(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许战胜、武胜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战胜,武胜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35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唐建军,联社职工。被告许战胜,男,生于1977年。被告武胜敏,男,生于1971年。委托代理人杨建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许战胜、武胜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及被告许战胜、武胜敏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战胜于2011年9月5日在我社借款10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武胜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息,现要求被告许战胜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自2011年9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武胜敏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许战胜、陈艳丽、李波、武胜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2、2011年9月5日,许战胜、陈艳丽、李波、武胜敏签字的借款借据1份;3、2011年9月7日,原告往许战胜00000083912268679889帐号上打款10万元的凭条1张;4、2011年9月7日,被告许战胜在自己的00000083912268679889帐号上取款340元的取款凭条1张;5、2013年5月8日,被告许战胜签字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被告许战胜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但原告的经放员仅给了我4万元,我只同意偿还4万元及利息。被告武胜敏辩称,该笔借款属跨区域贷款,保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战胜、武胜敏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许战胜、陈艳丽、李波、武胜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许战胜提供贷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陈艳丽、李波、武胜敏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到期后的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将1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许战胜的00000083912268679889帐户中。同日,被告许战胜在该帐户中取款34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还款,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许战胜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许战胜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许战胜、陈艳丽、李波、武胜敏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许战胜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许战胜及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还款及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战胜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7日,故利息的起息日应为2011年9月7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武胜敏主张保证责任,被告武胜敏的保证责任应免除。跨区域贷款违反了银行内部的管理性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武胜敏辩解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战胜辩解贷款10万元自己仅使用4万元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战胜、陈艳丽、李波、武胜敏于2011年9月5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许战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免除被告武胜敏的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许战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