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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咸宁市咸安区鹏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41号原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秀明,强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杞伟,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宁市咸安区鹏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昌桂,鹏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登平。原告强宇公司与被告鹏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杞伟以及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宇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有效工期240天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万元,并积极组织人员设备准备进场施工,但被告迟迟未通知原告进场开工。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因公司整体规划变更及前期工程施工拖延导致开工时间延后,暂定2014年3月18日准时开工,如属被告原因造成不能按时进场施工,被告除退还原告所交款项外,给予原告相应补偿,原签订施工合同继续有效。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无法开工,也未退还保证金,导致原告人员设备等各项损失巨大,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返还原告报名费2000元及议标费20000元;赔偿原告因无法开工造成的损失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原告强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二、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并未按时下达进场开工通知。证据三、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报名费、议标费等。证据四、个人业务凭证及收据。证明原告缴纳了保证金20万元。被告鹏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鹏程公司口头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未解除合同之前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是不合法的。2、原告要求返还报名费2000元及议标费20000元需要提供相关票据。3、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是按民间借贷的4倍计息明显不合适,款项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当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鹏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中的陈爱国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陈爱国与被告之间的联系,因此不能证明合作协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证据三合作协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报名费2000元及议标费2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通过以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鹏程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强宇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以甲方进场开工通知书为准。甲方在开工前3天向乙方提供施工有关资料和图纸以及进场通知书,乙方负责按甲方开工通知书时间要求,在一周内安排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并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由乙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等相关条款。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万元,并积极组织人员设备准备进场施工,但被告迟迟未通知原告进场开工。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因公司整体规划变更及前期工程施工拖延导致开工时间延后,经甲乙方协商,现暂定2014年3月18日准时开工,我单位按上述时间准时下达进场开工通知。如属我单位原因,造成不能按时进场施工,我单位除退还原告所交款项外,给予乙方相应补偿,原签订的施工合同继续有效。但此后被告仍无法开工,也未退还保证金,原告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及相应损失等。同时查明,被告的土石方工程仍需建设,原告亦愿意承担工程施工。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土石方工程的施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经协商形成的《工作联系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因被告未能及时下达进场开工通知,构成违约,故应依约承担相应返还及赔偿责任。同时,对于土石方工程的施工,能够履行的,仍应积极履行,原告对此亦具有另案追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宁市咸安区鹏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承担上述履约保证金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二、驳回原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咸宁市咸安区鹏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朝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