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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兴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永春物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兴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永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346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346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兴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丰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晋堂,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汉建。被执行人上海永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夏嵩琦,负责人。原告上海兴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永春物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41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上海兴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房款5,000,000元及违约金1,200,000元;诉讼费27,6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地址,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令被执行人于收到通知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交付本院执行费58,400元。至期,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永春物流有限公司在本院涉案众多,本院已于另案中轮候查封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松蒸公路XXX号XXX幢房地产(轮候查封期限至2018年5月18日),并进行了委托评估。评估过程中,因上述房地产所涉及联建户问题复杂且人数众多,同时被执行人对上述房地产存在回租情况,故评估暂缓。上述情况本院须予以调查核实,以期重启评估程序,因而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除此之外,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社保、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内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经执行查明,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房地产,并已启动评估程序。因本院须对该房地产所涉联建问题及回租问题进行调查,现暂无条件执行。除此以外,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兴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上海永春物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管忠辉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吴雅娟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雅娟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