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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韩某甲、韩乙、韩丙继承纠纷一审判决���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甲,韩乙,韩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刘某某,女,1940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建国,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被告韩乙,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被告韩丙,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韩某甲、韩乙、韩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贵福、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娇姿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国,被告韩某甲、韩乙、韩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是继母子关系,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之父韩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在一起生活近七年。近年来韩某某身状况不好时,原告尽到了做妻子的最大义务,悉心照料其��病和日常生活。2013年12月10日,韩某某因病去世,其单位衡阳市房产管理局按规定向亲属拨付一笔抚恤金,单位多次约三被告协商处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分割、继承韩某某抚恤金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2、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以证明韩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因病死亡;证据3、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一次性抚恤金157242元,丧葬费7000元,被告从房产局借支30000元办丧事;证据4、一次性抚恤金待遇审批表,以证明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发给丧葬费7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57242元。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被告父亲与原告共同生活只有四年零两个月,原告诉称共同生活近七年,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父亲因病住院,被告雇佣了护理人员全程护理,原告只是参与照顾。2013年2月被告韩某甲将生病的父亲接到广西桂林进行治疗,全家轮流照顾,直到被告父亲去世。被告从未阻挠分配抚恤金,原、被告之间没有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费自负。三被告共同提出抚恤金分配方案:抚恤金除去办理丧事的开支后余额平均分配。为支持其辩解主张,三被告共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桂林丧葬费用明细表,以证明在桂林办理丧事支出费用133570元;证据2、衡阳丧葬费用明细表,以证明在衡阳办理丧事支出费用36764元。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三被告均无异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原告原则上只认可国家发给丧葬费7000元,但根据两地办丧事的实际情况,同意从抚恤金和丧葬费中支出30000元用于��丧事。以上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不认可,丧葬费与本案抚恤金的分配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是继母子关系。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之父韩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韩某某均系再婚。婚后,韩某某在原告处生活。2012年10月韩某某因病住院,由原告与三被告雇佣的护理人员共同照顾。2013年2月被告韩某甲将韩某某接到广西桂林市住院治疗,原告随韩某某一同前往照顾。2013年12月10日,韩某某因病去世。丧事由三被告主持办理,原告未参与。韩某某生前系衡阳市房产管理局离休干部,2013年12月17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意发给丧葬费7000元和一性抚恤金157242元。上述费用��定后,被告从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借支30000元用于办理丧事。事后,原、被告就抚恤金分配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抚恤金如何分配;二、丧葬费能否从抚恤金中扣减。本院认为:一、关于抚恤金如何分配问题。根据我国法律政策规定,抚恤金是国家发放给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优抚、救济费用,发放对象是死者的近亲属和被抚养人,不是死者本人,故抚恤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原、被告均系死者韩某某的近亲属,都不存在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且均同意平均分配,故一次性抚恤金原、被告应均等分配。原告同意从抚恤金和丧葬费中提取30000元作丧葬费用,故本案未分配金额应为134242元(157242元+7000元-30000元)。原告只请求分配130000元,应视为放弃4242元的分配权。根据上述分配原则,核定原告分配金额为32500元,三被告分配金额为每���33914元。二、关于丧葬费能否从抚恤金中扣减问题。办理丧事,是我国的传统习俗,理应遵循,但我国政府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故社保部门在丧葬费发放上有明确金额限制。本案被告主张的丧葬费用超过国家规定二十余倍,如果费用属实,属大操大办,应不予提倡。抚恤金分配与丧葬费分担属不同法律关系,抚恤金发放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明确具体;而丧葬费的承担是基于情感寄托,因人而异。且本案丧葬费的支出属被告单方行为,未得到原告认可。事后原告基于情感和实际情况已同意在抚恤金和丧葬费中提取30000元作为丧葬费,同时,三被告也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一并审理被告提出的丧葬费用。故被告主张的丧葬费用不能从抚恤金中直接扣减。综上所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给的丧葬费和一性抚恤金134242元(已扣除被告借支30000元),原告刘某某占32500元,被告韩某甲、韩乙、韩丙每人占33914元。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韩某甲、韩乙、韩丙各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勇为审 判 员  陈锡凯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娇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