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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与甘明、汪燕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甘明,汪燕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99号原告: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轻纺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8651846-8。法定代表人:陈爱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冬青,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明,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汪燕,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庐江县,(系被告甘明之妻)。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后乐,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商贸公司”)与被告甘明、汪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润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冬青,被告甘明、汪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后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润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明、汪燕立即搬走其位于金润商贸公司泥河一店一楼承租铺面上的一切商品和设备;2、要求甘明、汪燕赔偿逾期占用铺面费用(根据逾期时间按1万元/日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甘明、汪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金润商贸公司与甘明、汪燕补签专柜租赁合同,将金润商贸公司泥河一店一楼约185㎡的专柜租赁给甘明、汪燕经营鞋类,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现因金润商贸公司店面升级改造,经营布局调整,公司不再对外续租该专柜,并于2015年11月25日提前书面通知了甘明、汪燕,双方并就此多次协商,但因甘明、汪燕提出无理要求,无法达成一致,2016年1月1日,金润商贸公司再次书面通知甘明、汪燕限期2日搬离,并自当日起,按1万元/日收取逾期搬离租金,但甘明、汪燕仍拒绝搬离,其行为严重影响了金润商贸公司的店面装修、调整计划,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据此,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甘明、汪燕共同辩称,甘明与金润商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其泥河一店部分铺面经营鞋类是实,但汪燕并没有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名义与金润商贸公司签订合同,租赁合同上“汪燕”字迹不是其本人所签,故汪燕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在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中,金润商贸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即其为自身争取政策性贷款2次对店面进行装修等,由此导致承租人停止经营70天,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此金润商贸公司拒绝给予赔偿或补偿;另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甘明在合同到期后有优先承租权,现金润商贸公司将泥河一店另租他人,侵犯了甘明的优先承租权,亦导致其经营计划失误,产生大量��物积压造成损失,对此金润商贸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在金润商贸公司对甘明相关损失做出赔偿之前,其拒绝搬离所租赁柜台。经审理查明:金润商贸公司与甘明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自2011年8月18日开始将其泥河分公司一店约185㎡营业面积租赁给甘明用于鞋类经营,此后双方一直保持租赁关系。2015年3月11日,双方再次续订《专柜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甘明有优先续租权,租赁费用随市场变化而增减。2015年11月份,金润商贸公司与周某、张某达成协议,将泥河分公司一店整体出租由周某、张某承包经营,并随后张贴招商升级广告,公布了泥河分公司一店经营项目及范围,其中不再包括甘明所经营的鞋类。此后,金润商贸公司书面通知甘明,表示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对其续租,要求其限��撤离相关商品及设施并返还租赁场地。因甘明要求金润商贸公司赔偿装修停业损失并主张优先承租权,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汪燕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金润商贸公司对此提交2015年3月11日《专柜租赁合同》1份,主张合同乙方签字人包括“甘明”及“汪燕”,故汪燕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可成为适格的被告主体;汪燕对此质证认为,合同中“汪燕”签名字迹非其本人所书写,其亦未参与合同的签订,金润商贸公司对汪燕质证意见未予反驳,表示合同中“汪燕”字迹是何人所签不清楚;金润商贸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争议点予以证实,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汪燕系合���一方当事人,故本院对其主张汪燕系适格被告的观点不予认可。2、金润商贸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侵害甘明优先承租权事实。根据金润商贸公司提交的《专柜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到期后,甘明有优先续租权;在法庭调查中,金润商贸公司申请证人徐某、丁某、张某及鲁翠芳出庭证实其公司于合同到期前曾通知甘明不再续租的情况,其中证人徐某、丁某、张某均同时证实了在合同到期前,金润商贸公司已将泥河一店整体出租给浙江人周某、张某承包经营;鉴于金润商贸公司在与甘明租赁合同到期前即与他人达成一致将包括甘明承租范围内的经营面积整体另租,且无证据表明金润商贸公司在与他人协议时征求了甘明意见是否愿意同等条件下优先租赁及甘明主动放弃了优先承租权,故本院认定金润商贸公司侵害了甘明的优先承租权。3、金润商贸公司要求甘明按10000���/日支付逾期占用铺面租金是否应当支持。对于此项诉讼请求,金润商贸公司提交其2014年1月份收银员日合计表1份,证实其公司当月实收金额2299607.30元,本院认为该份收银员日合计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要求甘明按10000元/日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平等主体之间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金润商贸公司与甘明之间订立的《专柜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一致约定,且履行多年,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优先续租权,虽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与立法精神并不相悖,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具有法律效力,金润商贸公司应依约履行。承租人在租赁门面或柜台经营期间,投入人力财力,营造宣传氛围,以达到逐渐扩大影响,提升租赁物周围经济环境的目的,基于出租人在选择承租人时的优势地位,双方合同设立优先承租权条款,是对承租人权利的保护,亦是其制定较长时期经营计划的保障,现金润商贸公司在双方合同到期前即与他人订立协议将店面另行出租,显属不妥,虽金润商贸公司主张其将泥河一店整体承包给他人的行为是经营方式转变,但该行为的实质仍是租赁行为,视其公司将泥河一店整体出租业成事实,同时甘明在本案中未就优先承租权提出反诉主张,为将各方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内,故本院认为在双方《专柜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合同可不再续订,但应给予甘明适当的延期以处理货物、设施搬迁腾让及雇佣人员解约等事项,对于延期期限内的租金,可按上年度双方所约定租金标准8087元/月(97044元/年÷12个月)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所租赁的位于庐江县泥河镇街道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泥河一店185㎡营业面积腾让返还给原告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8087元/月标准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甘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迎春审 判 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吴宗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房希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