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徐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徐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家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凯久,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邴闻天,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徐和,男,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德惠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被告徐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凯久、邴闻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诉称: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月18日付给被告徐和140万元贷款。合同第29条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合同第1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被告徐和于2014年11月18日起不再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仍不履行义务。被告徐和提供1套房产(具体见他项权利证)做抵押担保。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和拖欠868,180.07元已超过6个月,应依约终止合同,故起诉,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徐和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依约终止。二、判决徐和偿还贷款本金868,180.0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判决原告对被告徐和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决被告徐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徐和在法定期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徐和人民币140万元整,第二十九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频率为每月,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中约定利息年利率为7.128%,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并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渠道整合平台客户服务试算功能结清试算”中记录的相关信息计算利息及罚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第13条14条“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被告徐和以其坐落在德惠市建设办事处十区建筑面积257.50㎡的房屋做为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房屋产别为私有,房屋结构为砖混,房屋所在层数为1层,房屋用途为商业,抵押期限为十年。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和做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该《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12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23条“甲方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万元。”2010年1月18日,原告将贷款140万元支付到被告徐和指定的(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娇景家园二期)帐户上,被告用于购买商房。自2014年11月18日,被告徐和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业务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和偿还贷款本金868180.07元及利息和罚息。判决原告对被告徐和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特别签订条款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委托扣款还款通知书(代还款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被告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凯久、邴闻天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和在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上已经签字,并已实际收取了该笔贷款,说明被告徐和与原告存在着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徐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终止其与被告徐和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徐和偿还贷款本金868180.07元、利息及罚息并对此笔贷款本金868180.07元、利息及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和作为抵押担保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告徐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被告徐和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贷款人民币868180.07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渠道整合平台客户服务试算功能结清试算的数额给付利息及罚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对被告徐和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1.00元减半收取6241.00元,由被告徐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沈长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丹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