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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水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祥友诉被告雷雪、詹开荣、胡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友,雷雪,詹开荣,胡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黔水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张祥友,男,19XX年XX月XX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然,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雪,女,19XX年XX月XX日生。被告詹开荣,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告胡小某,女,20XX年XX月XX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姚东,女,汉族。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金秀,女,系姚东��母亲。原告张祥友诉被告雷雪、詹开荣、胡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万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祥友及其代理人陈然、被告雷雪、被告胡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张金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友起诉称,胡进因修菜场经济困难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元并于收取借款现金当日即2013年1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下半年我去找胡进要钱,胡进说现在资金紧张等过段时间给我,谁料2013年11月29日胡进因意外事件死亡,我便去找詹开荣、雷雪还款,詹开荣开始答应替儿子还钱,后二人互相推诿。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还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2013年1月24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张��友处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胡进。”拟证实胡进因修菜场经济困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雷雪对借条内容和胡进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落款时间存在异议,有改动的情况。被告人詹开荣、姚东委任代理人张金秀认为不清楚是否存在这笔借款。被告雷雪答辩称,雷雪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胡进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其没有继承其遗产;被答辩人提供证据系伪造,其提出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借条的日期修改过,日期应为2012年1月,原告擅自修改为2013年1月。目的是让答辩人承担责任,因为被答辩人与胡进是在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之前胡进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不是共同债务。被告人雷雪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詹开荣辩称,我不清楚,我没有能力还这个钱,儿子(胡进)花了一百万修建的菜场(老鹰山通汇农贸市场),我没有继承管理。被告人詹开荣未提交任何证据。姚东委任代理人张金秀辩称,我外孙女没有继承遗产,胡进修建的菜场(老鹰山通汇农贸市场)有雷雪在管。姚东委任代理人张金秀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雷雪、詹开荣、姚东委任代理人张金秀进行了明释,对借条内容及胡进签名笔迹是否存在异议,被告雷雪、詹开荣、姚东委任代理人张金秀表示不存在,雷雪答复,借条笔迹是胡进笔迹。本院询问了被告雷雪,老鹰山通汇农贸市场是否是雷雪是法定代表人,胡进是否在老鹰山通汇农贸市场中有一定的股份,胡进是否投入了改造资金,被告雷雪以肯定。2015年6日17日,本院依职权向老鹰山政府调取了老鹰山通汇农贸市场的具体情况,老鹰山镇人民政府出具了证明一份,证实老鹰山通汇农贸市场系雷雪于2009年6月8日与老鹰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经��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十年,投入改造资金318413.75元。本院询问了老鹰山通汇农贸市场管理人朱再宏,朱再宏明确表示,现老鹰山通汇农贸市场是他在管理,法定代表人是雷雪,年收益十万以上。被告雷雪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借条借款内容为“胡进欠张祥友借款30000元人民币”的部分,因本院向三被告询问对笔迹是否存在异议,三被告明确表示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利害关系人雷雪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胡进曾经向原告张祥友借款30000元人民币,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1月29日胡进因意外事件死亡,债务至今未还。雷雪于2009年6月8日与老鹰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经营承包老鹰山通汇农贸市场协议,承包期限为十年,投入改造资金318413.75元。胡进也投入了一定的改造资金,老鹰山通汇农贸市场年收益人���币10元万以上。本院认为,胡进曾经向原告张祥友借款30000元人民币,应当归还,但鉴于胡进去世,其财产的继承人应在其财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雷雪提出原告修改借条时间的问题,因其提不出相应证据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雷雪于2009年6月8日与老鹰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经营承包老鹰山通汇农贸市场协议,承包期限为十年,胡进在老鹰山通汇农贸市场投入了一定的改造资金,该农贸市场具有一定收益。雷雪作为市场法定代表人,其原与胡进又系夫妻关系,对胡进投入的该笔改造资金及其收益雷雪已继承,且超过该笔债务30000元,此债务雷雪应当承担;因无证据证实被告詹开荣、胡小某继承了胡进的遗产。原告要求被告詹开荣、胡小某偿还债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陈然提出雷雪继承了胡进遗产,依法应当负有偿还义务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祥友支付原胡进生前所欠的债务人民币30000元;驳回原告张祥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雷雪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学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