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北京黄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静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黄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静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913号原告北京黄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立水桥北苑路x号。法定代表人郭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长琪,男,1956年8月6日出生。被告刘静溪,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阳,男,1961年2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黄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与被告刘静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穆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长琪,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春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金公司诉称:2003年4月24日,被告入住我公司管理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x号黄金苑小区x号楼x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并与我公司签订了入住合同,由我公司对其诉争房屋进行物业管理,自2012年3月至今,刘静溪一直未交纳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共欠我公司物业费5362.8元及滞纳金965.3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刘静溪一直未支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刘静溪支付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5362.8元及滞纳金965.3元。刘静溪辩称:物业公司是黄金开发商的子公司,我入住后就合开发商有纠纷,物业公司多次将我起诉到法庭要求支付物业费,物业公司拿着我们此前败诉的判决书给其他业主看,侵犯了我的隐私,是一种挑衅的行为。小区脏乱差,此前的诉讼中我们交过相关的证据。我认可欠费的事实,但物业公司对小区的管理一年不如一年,只服务开发商,不服务业主,我认为物业公司应当端正态度。另,根据黄金公司自己公示的物业收费标准,其采用包干制收费,每月每平方米的费用为1.63元,故我要求按照该标准结算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刘静溪系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1.02平方米。刘静溪从北京高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了x号房屋。2003年1月6日,北京高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与黄金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朝阳区北苑路五号x、x、x号楼委托该公司进行物业管理。2003年4月24日,刘静溪与黄金公司签订了入住合同,刘静溪按照每年1787.6元的标准,预付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入住合同签订后,黄金公司与刘静溪就物业费标准、欠费问题,发生过多次诉讼。现黄金公司向刘静溪主张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刘静溪认可欠费事实。庭审中,双方就收费标准发生争议。刘静溪表示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的收费标准为1.63元,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黄金公司在小区公告栏张贴的部分公告,载明物业费采取包干制,费用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3元。黄金公司则表示1.63元的标准不包括保安费、保洁费以及营业税,这些费用按户单独收取,无法平均计算在1.63元之内。为此,黄金物业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开发商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补充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物业服务费应包含按建筑面积计算交纳的费用,业主应按年支付的费用(含保安费、保洁费以及垃圾清运费)以及营业税。另,黄金公司向本院出具费用计算表一张,载明:营业税年收费标准为80.55元每户,保安费年收费标准为60元每户,保洁费收费标准为36元每户,生活垃圾清运费年收30元每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入住合同、补充说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金公司与刘静溪之间签订的《入住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刘静溪应当遵守。根据现有事实可知,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已然成立,且黄金公司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刘静溪理应按时向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刘静溪拖欠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黄金公司有权主张。对于费用标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称费用标准系1.63元,但其并未提供完整的公告内容。而黄金公司提供了其与开发商订立的补充说明,已明确物业费标准除每月每平方米1.63元外,业主还应另付营业税、保安费、保洁费以及垃圾清运费。因此,本院将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63元的标准,另加保安费、保洁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及营业税的标准,计算刘静溪应支付的物业费交纳金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静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黄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五千三百六十二元八角。二、驳回原告北京黄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静溪负担(原告北京黄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全额预交,被告刘静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原告北京黄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 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