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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黄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06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王贤华、张一云,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王贤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是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工业区22号出租屋的二手房东。从2009年9月开始,黄某明知徐某A(另案处理)容留、介绍李某、杨某等人(二人另案处理)进行卖淫活动,仍将该出租屋的202房、205房、208房出租给徐某A等人使用,其中202房用作接待嫖客挑选卖淫女,205房、207房、208房用作发生性关系的场所。2014年10月18日下午,潘某、邱某(二人另案处理)先后去到该出租屋分别挑选李某、杨某去205房和208房嫖娼,后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李某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罪态度好;2.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是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工业区22号出租屋的二手房东。从2009年9月开始,黄某明知徐某A(另案处理)容留、介绍李某、杨某等人(二人另案处理)进行卖淫活动,仍将该出租屋的202房、205房、208房出租给徐某A等人使用,其中202房用作接待嫖客挑选卖淫女,205房、207房、208房用作发生性关系的场所。2014年10月18日下午,潘某、邱某(二人另案处理)先后去到该出租屋分别挑选李某、杨某去205房和208房嫖娼,后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潘某、杨某、邱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实施卖淫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顺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