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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与王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王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919号原告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富民一路14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桂英,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羽,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委托代理人姚天留,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彪,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扩永威公司)诉被告王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木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扩永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桂英、被告王羽的委托代理人姚天留、覃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扩永威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外商独资企业。作为外向型企业按订单生产与国际经济状况息息相关。被告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均按劳动合同规定发放工资。从2014年起,由于原告生产经营不景气,在亏损的情况下,为确保职工能领到工资,多次借钱发薪。后来因接不到订单没有生产任务,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但被告竟出尔反尔,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而仲裁委无视事实,作出支持补偿金和工资的请求,该裁决明显是错误的,其理由是:一、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存在违法,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因被告在2015年9月17日至12月均被安排休息未到公司上班,不应支付工资给被告。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用支付被告工资6996.79元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081.92元及经济补偿15613.92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考勤日报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从2015年9月17日开始至12月不用上班并在家休息;3、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向梧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已作出裁决。被告王羽辩称,答辩人认为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仲裁裁决应该予以尊重及维持,原告所讲的与被告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也没有协商达成一致,原告拖欠被告的劳动报酬也达数月之久,没有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至今也没有支付过,所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系违背事实的。被告在2015年9月17日至12月期间系根据原告的安排进行工作,按时打卡,并没有违反原告的要求以及任何的法律法规,合法劳动关系应该得到法律保护,该期间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还合法存续并没有解除,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依法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裁决应该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羽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12月28日原告致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报告》;2、2015年12月29日《会议纪要》;3、2014年10月25日原告向全体员工发出的关于停工待料放假的通知;4、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5、2015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的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通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在2015年9月17日至12月期间系根据原告的安排进行工作,按时打卡,是正常工作的。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该材料充分证实原告递交的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了被告从2015年9月17日至12月是不上班的;被告则认为2015年12月28日的《报告》反映,被告是经常回厂上班,并不是说没有上班,只是有没有事情做,是工作安排的问题。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认证。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5日,原告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向全体员工发出《关于停工待料放假的通知》,并在停工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向员工支付工资及生活费,2015年春节前因原告陆续接到订单,又恢复了生产,但经营状况一直没有好转。2015年9月17日,因确实无法维持正常生产,原告再次发出《通知》,“通知全体员工从2015年9月17日起,除保安正常工作外其余员工停工待料放假,员工每个工作日需上下午各回厂签到一次,被申请人将按照法律规定向全体员工发放停工期间的工资”,全体员工依《通知》执行,一直停工放假到2015年12月底。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交了一份《报告》,《报告》称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将于2015年12月31日与全体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9日,原告代表、员工代表在市社保局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召开三方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公司长期无生产经营活动,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可以理解,但因公司没有提前三十日向员工说明,故公司要承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责任。同日,原告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以无生产经营活动为由通知全体员工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到人事部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但全体员工均没有回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直至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才陆续回单位办理手续,但补签时落款的日期均为2015年12月30日。从2014年11月起,原告每月按时向社保经办部门申报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但并未按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截至2016年2月25日,原告共拖欠社保费用2102113.4元。另查明,被告从2007年6月4日起到原告处从事行政工作。被告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共6996.79元(其中8月1867.47元、9月1704.7元、10月1517.43元、11月882.62元、12月1024.57元),原告没有发放。被告2015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为1081.92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34.88元。再查明,被告王羽曾于2016年1月29日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中扩永威公司支付王羽:1、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劳动报酬8487.5元;2、2014年11至2015年7月期间在其工资里代扣而没有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金额1700.6元;3、赔偿金32632元。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王羽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6996.79元;二、被申请人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王羽支付一个月工资1081.92元;三、被申请人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王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613.92元;四、驳回申请人王羽的其它仲裁请求。中扩永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4年10月起无法正常经营引起资金周转困难,从2014年11月起未能按时向社保部门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并从2015年8月起拖欠员工工资无法支付,厂内亦水电欠费导致停水停电,实际上已无法维持企业的正常运转。原告代表、员工代表于2015年12月28日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双方就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达成了共识,原告除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外还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双方在《会议纪要》中达成的共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的规定,原告应按被告2015年11月的工资标准向其额外支付1081.92元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8年6个月,原告因无经营活动于2015年12月31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按被告在其处的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613.92元(1734.88元/月×9个月)。原告因生产经营困难,从2015年9月17日起开始停工放假,但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故原告应支付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共6996.79元给被告。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代扣而没有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部份金额,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追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羽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6996.79元;二、原告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额外支付被告王羽一个月工资1081.92元;三、原告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613.9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木水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丽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