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袁世平与柴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世平,柴伦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袁世平。被告柴伦为。原告袁世平与被告柴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伦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世平诉称,2013年5月经其兄袁世文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被告称想借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同年5月24日,原告从信用社取出现金50000元,在袁世文家中出借给被告,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5个月内归还借款。同年10月24日,被告称无钱归还本金,就支付了10000元利息,并更换借条,承诺6个月内还款。期满后,被告仍无钱还款,一直到2014年10月,被告又支付了8000元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柴伦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柴伦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袁世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证人袁某某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袁世文家中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柴伦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锦琪与被执行人柴伦为民间借贷一案中,在向柴伦为了解债权债务问题时,柴伦为自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一事属实,但已归还本金18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该案执行笔录调取,经当庭宣读,原告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综合本院调取的执行笔录,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袁世平现金伍万元整,用期即日起陆个月,到期不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柴伦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原告当即将借款本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柴伦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柴伦为偿还了原告18000元。因被告柴伦为未到庭,本案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世平与被告柴伦为之间不仅形成了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案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8000元应视为已偿还的部分本金,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伦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世平借款本金3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柴伦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尤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