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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与何仕玲,白发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白修忠,何仕玲,代明凤,白发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40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0839B。负责人张厚跃,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平,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行风险管理部工作人员,住丰都县。被告白修忠,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何仕玲,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代明凤,女,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白发棕,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下称丰都农商行)与被告白修忠、何仕玲、代明凤、白发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平,被告代明凤、白发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修忠、何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都农商行诉称:白修忠、何仕玲系夫妻关系,代明凤、白发棕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6日,白修忠以代明凤、白发棕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并由何仕玲、白修忠、代明凤、白发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丰都农商行签订贷款额度为40万元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2015年4月15日,白修忠在丰都农商行处贷款30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9.6%;逾期利率为原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和相应罚息等计收复利;按月结息,按期还本;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4日;丰都农商行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该30万元的贷款,白修忠结息至2015年12月20日,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已违反合同约定,符合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白修忠偿还丰都农商行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资金利息(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按约定年利率9.6%计算;逾期按原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算);代明凤、白发棕以设定抵押的丰都县三合街道×××××××××住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拍卖、变卖的价款由丰都农商行优先受偿;何仕玲、代明凤、白发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白修忠、何仕玲承担。被告白修忠、何仕玲未作答辩。被告代明凤、白发棕辩称:对丰都农商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代明凤、白发棕也在催促白修忠尽快将丰都农商行的借款偿还,将其房屋的抵押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贷款人(甲方)丰都农商行与借款人(乙方)白修忠、抵押人(丙方)代明凤、保证人(丙方)白发棕、代明凤、何仕玲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在额度有效期间和贷款额度内,乙方可根据需要逐笔申请贷款,经甲方同意后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在贷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下列任一情况,贷款额度失效。1、抵(质)押、保证循环贷款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或息逾期30天以上,或出现连续拖欠3期或累计拖欠6期的……贷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方式:若采用担保贷款方式,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该合同特别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丙方愿意提供的贷款最高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3万元;贷款额度: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贷款额度为人民币40万元;有效期间:贷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贷款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有效期间的届满日;放款方式:抵押放款;贷款罚息及违约金: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合同由丰都农商行签章,白修忠、何仕玲、代明凤、白发棕签名、捺印。次日,抵押人代明凤与抵押权人丰都农商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代明凤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住房(证号:×××××××)作为向抵押权人的债务履行担保;最高额债权为63万元;债权有效期限3年,至2017年3月25日。抵押合同签订后,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5日,丰都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白修忠;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日期: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年利率9.6%。白修忠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该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及支付最后一期利息。丰都农商行向白修忠发放贷款30万元后,白修忠依约支付该贷款的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现尚欠贷款本金30万元及2015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经丰都农商行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白修忠偿还贷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白修忠因日常经营周转需要而向丰都农商行贷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后白修忠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白修忠自2015年12月20日后未依约支付利息,其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偿还贷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2014年3月27日,代明凤与丰都农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代明凤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3万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丰都农商行就抵押房屋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63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何仕玲、代明凤、白发棕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丰都农商行与白修忠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丰都农商行向白修忠提供了贷款,但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白修忠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为确保丰都农商行债权的实现,代明凤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丰都农商行对提供抵押的房屋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外,何仕玲、代明凤、白发棕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修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贷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被告何仕玲、代明凤、白发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白修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贷款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偿清本金之日止);被告何仕玲、代明凤、白发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在最高额63万元内对被告代明凤所有的坐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住房(证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白修忠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庆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