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诉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34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79年11月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高台县。被告佟某某,女,汉族,1976年3月出生,农民,小学文化。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诉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玉峰、人民陪审员郇爱年、陈有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4月,双方相识谈婚。2003年9月2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起初双方还电话联系,后被告渺无音讯。2007年8月,原告因在单位触犯刑律被判入狱,在吐鲁番监狱服刑7年4个月。2014年12月,原告刑满释放后到被告娘家找寻被告无果。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佟某某经传公告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0日,原被告自愿在高台县南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自婚后至2006年在新疆吐鲁番鄯善县居住。2006年底,原被告迁至辽宁抚顺生活。2007年2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辽宁抚顺。2007年8月,原告因触犯刑律被判刑12年,服刑初期原被告还保持书信联系,但自2011年起,被告再未与原告联系。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也未曾前往监狱探望原告。2014年12月19日,原告刑满释释放,曾到被告娘家寻觅被告,未有音讯。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5年3月16日,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高台县民政局证明及高台县南华镇南岔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三年有余,在原告接受刑事处罚初期,双方仍能互通书信,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服刑期间,被告应顾虑双方感情,或者帮助原告树立悔过自新的生活信念,或者依照法律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而不是以逃避现实的方式一走了之。原被告自2007年2月起分开各自生活长达八年之久,且自2011年之后再无联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审 判 长 靳玉峰人民陪审员 郇爱年人民陪审员 陈有吉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