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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游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673号原告游某,男,1956年4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被告杨某,女,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游某甲,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系被告的儿子,一般代理。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元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生下一儿子,取名游某甲,儿子现已成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二人之前没有任何了解沟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总是争吵。被告跟我结婚有35年,但在30年前就得了病不能自理,我出于良心就没有离婚。现在孩子大了没有什么抚养义务,我想过正常人的生活。原、被告于2003年分居,至今分开12年,夫妻之间早已没有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30年前我得了病,身体一直不好。10年前,双方的感情都还可以,近几年,原告还给我生活费,还有电话联系,过年放假也会回家过年。我们之间一直没有什么矛盾,也没吵过架。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7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元月2日举行婚礼。庭审中,双方均称进行了结婚登记,但未能提供证据进行证实。双方于1982年1月2日生育一男孩游某甲,1988年抱养一女孩,现均已成年。被告于1983年生产时因大出血而患有席汉氏综合征。2005年,原、被告在某县春桥乡凤山村游坦塘建有一栋砖混结构的房屋。建房时产生了部分债务,该债务后由原、被告之子游某甲偿还。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原告称共同债务为欠原告弟弟游某乙1万元,沈某6千元,亚某4千元,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现原告以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诉来我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但于1981年元月2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至今已有三十余年,在共同的生活中应建立较为深厚的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双方之间产生矛盾,主要是被告患有疾病,只要原告对被告多加关心,积极治疗,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白东审 判 员  刘冬来代理审判员  王袁焰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求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