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435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品访,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某,男,1985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舒华,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与被告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品访,被告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谈某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亦无法沟通。2015年正月原、被告又发生争吵,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谈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婚后因双方各自打工缺少沟通,虽有小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为:2013年2月,原告张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谈某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证人证言等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谈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因缺少交流沟通,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