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等七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白某某,席某某,李某某,臧某甲,刘某某,张某甲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国钧,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席某某,绰号牦牛,男,汉族。2015年9月16日因涉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华,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臧某甲,又名臧某乙,男,汉族。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金花,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乙,男,汉族。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5)第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席某某、李某某、臧某甲、刘某某、张某甲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国钧、被告人白某某、被告人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华、被告人臧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金花、被告人张某甲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被被害人郭某某殴打,遂产生雇佣他人殴打报复郭某某的念头。次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雇佣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又纠集、雇佣被告人席某某、臧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乙,经事先预谋后,将郭某某骗至甘州区滨河新区黑河水电住宅小区西侧偏僻处,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臧某甲、张某甲乙持洋镐把殴打、拳打脚踢将郭某某及随行的王某甲殴打致伤。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郭某某、王某甲的伤势均系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席某某、李某某、臧某甲、刘某某、张某甲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郭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张某甲对伤害王某甲的犯罪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被告人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被告人臧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乙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被被害人郭某某殴打,遂产生雇佣他人殴打报复郭某某的念头。次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雇佣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又纠集、雇佣被告人席某某、臧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乙,经事先预谋后,将郭某某骗至甘州区滨河新区黑河水电住宅小区西侧偏僻处,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臧某甲、张某甲乙持洋镐把殴打、拳打脚踢将郭某某及随行的王某甲殴打致伤。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郭某某、王某甲的伤势均系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郭某某、王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告人席某某、李某某、臧某甲、刘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席某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10000元,被告人臧某甲赔偿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赔偿20000元,四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55年7月22日,我和郭某某因为工程的事发生矛盾,相互间发生了殴打行为。当天我给白某某说让他找几个人将郭某某打一顿。2015年7月23日,我给了白某某900元钱,我把白某某和他找的一个人拉到滨河新区大成中学处,让他们在那里动手,并让他们买张黑卡给郭某某打电话,之后我就走了。当天下午4时左右,白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事情已经办完了,说给的钱不够,我又给了白某某400或500元(具体数额没记住)。事后白某某说他们把同郭某某一起的另一个人也打下了。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2015年7月20号左右,张某甲给我说他在高铁西站干活时被人打了。我听说后就到高铁西站见到了打张某甲的那个人。第二天张某甲说给我1000元让我找几个人收拾打了他的人,张某甲让我在滨河新区水库附近动手,并让我买一张黑卡哄骗被害人出来。我和臧某甲买了电话卡,联系了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色色),李某某带着张某甲乙。我让席某某给被害人打电话。被害人来后,因为之前我见过他,所以就没有下车,席某某等人下去将被害人打了一顿。事后张某甲又给了我800元钱。3、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2015年7月的一天,白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老板张某甲被人打下了,让我把车开上帮他打这个人,当时我没有答应,后白某某又打电话,我就答应了。我去后,见到了白某某、臧某甲、色色(李某某)、还有色色的一个朋友。我开车拉他们到甘州市场买了四根洋镐把,白某某买了一张黑卡,给被害人打了电话说黑河水电的工地上有些活让他过来看一下。被害人来后我假装和他们说话将他们领到黑河水电工地的滩上,白某某四人每人拿着一根洋镐把将被害人打了一顿。白某某给了我300元钱。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中午,白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叫我去打个人,我带着我弟弟张某甲乙(李陆)找到白某某等人,白某某说打一个司机,我们商议到滨河新区去打,牦牛(席某某)开车将我们拉到滨河新区黑河水电家属楼前,将车牌子卸了,白某某把自己的手机给牦牛,让牦牛给那个司机打电话,那个司机来后,白某某说认识那个人没有下车,我们将那个司机打了一顿。事后白某某给了我300元钱。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白某某说一个叫张某甲的老板雇用他们去教训一个人,席某某开车将他们拉到甘州区市场,白某某和臧某甲去买了几根洋镐把,每人买了一副眼镜、一个口罩。白某某让席某某将车开到滨河新区的路边,将车牌卸下来,白某某用买来的黑卡让席某某给被害人打了电话。被害人来后我们就将他们打了一顿,事后白某某给了我150元。6、被告人臧某甲的供述。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白某某说他认识的一个老板有点事情要办。我和白某某找到那个姓张的老板,他说他被人打了,让白某某找几个人帮他打那个人,我们到滨河新区一个还没有开发的地方,姓张的人说那个地方比较偏僻,让白某某把人找上在那里动手,还让白某某买个黑卡给那个打了他的人打电话。之后白某某给一个叫“牦牛”的小伙子打电话让他将车开到城里,“牦牛”带着“尕兵”(刘某某)来后,我们到甘州市场,白某某和我去买了四根洋镐把,给了我100元钱我到二手市场买了一张黑卡,之后“色色”也带着他的一个朋友来了。白某某给我们六个人每人买了一副眼镜、一个口罩。“牦牛”用黑卡给被害人打了电话,被害人来后我们就将他们打了一顿,白某某没有下车。7、被告人张某甲乙的供述。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我的朋友李某某给我打电话,我找到李某某后,当时路边停着一辆银灰色的越野车,车上还有几个小伙子,那几个小伙子在路边买了一副眼镜,我也买了一副。车到了郊区路边的一个地方,车上的人都提着木棒下去和一个人打了起来,几分钟后他们就回来了。当天晚上李某某给了我100元钱(之前李某某欠我的400元)。8、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我和王某甲一起经营挖掘机和装载机。2015年7月23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我接到一个电话,说滨河新区黑河水电住宅小区有条路要平一下,我就将王某甲叫上到滨河新区黑河水电住宅小区南边,遇到了一辆无牌照的灰色越野型小汽车,下来一个男子,说路西边的地上要平路,我看了一下,正准备说价格,车上又下来几个小伙子,手里都拿着洋镐把,他们用洋镐把在我头部、腹部、背部、腿部乱打了一顿,他们又过去把王某甲打了一顿。我被他们殴打时,我问他们是不是张某甲让他们来的,那伙人说就是。9、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5年7月223日下午15时,郭某某对我说有人叫他去滨河新区黑河水电小区旁边的工地干活,让我陪他去。我和郭某某驾车到滨河新区黑河水电小区西侧,有辆灰色的现代越野车停在路边。我和郭某某下车后一个男的指着西侧的的地说要平这条路。这时从车上下来一群人,手里拿着木棒,给我们指要干活的人指着我们说“给我打他们”,我赶紧说我是陪他看工地的,他们将我赶过去,直接扑向郭某某一顿乱打,而后我也被他们打了一顿,他们就驾车跑了。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4、5点钟的时候,白某某和李某某到我的店里,说给人办了件事,有几个洋镐把要放在我的店里。我问他们什么事,他们没有说。过了7、8天时间,白某某和李某某将那几根洋镐把拿走了。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王某甲的伤势属轻伤二级。12、辨认笔录。经郭某某、王某甲辨认,被告人席某某就是殴打了他们的人之一。经白某某辨认李某某就是叫色色的人,李路就是色色带来的人,被告人臧某甲就是小臧。经李某某辨认席某某就是叫牦牛的人,被告人刘某某就是尕兵,臧某甲就是他陈述中说的臧家娃,13、指认照片。经白某某、席某某指认,证明了各被告人购买作案工具及作案的地点。14、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席某某、李某某、臧某甲、刘某某、张某甲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纠纷后,雇佣被告人白某某、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臧某甲、张某甲乙将郭某某、王某甲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张某甲雇佣其他被告人殴打郭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席某某、李某某、臧某甲、刘某某、张某甲乙对被害人王某甲的殴打行为,超出了被告人张某甲所预谋的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告人白某某等六被告人超出预谋的犯罪不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在对被害人郭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席某某、李某某、臧某甲、刘某某、张某甲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对被害人王某甲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席某某、李某某、臧某甲、刘某某、张某甲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其行为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李某某、臧某甲、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席某某、李某某、臧某甲、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对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不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白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某、臧某甲、刘某某、张某甲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三、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张某甲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惠玲审 判 员 蔡秋红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心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