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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9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初中文化,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138工业区华强科技信息公司工作,暂住,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后于2015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覃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韦某乙同是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138工业区华强科技信息公司员工,因韦某乙在宿舍吵闹影响何某睡觉,两人产生矛盾。2014年4月7日13时30分许,何某携带匕首去到华强公司二课四楼车间殴打韦某乙,两人扭打在一起,后何某从裤子口袋掏出匕首,往韦某乙左上臂和腰部各捅一刀,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七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石某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1.认罪态度较好;2.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韦某乙同是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138工业区华强科技信息公司员工,因韦某乙在宿舍吵闹影响何某睡觉,两人产生矛盾。2014年4月7日13时30分许,何某携带匕首去到华强公司二课四楼车间殴打韦某乙,两人扭打在一起,后何某从裤子口袋掏出匕首,往韦某乙左上臂和腰部各捅一刀,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七级。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何某的家属赔偿原告人人民币60000元,原告人不再追究被告人何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被告人何某表示谅解。附带民事原告人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撤诉。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石某、江某、韦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病历材料,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致人重伤犯故意伤害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何某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情节、赔偿、谅解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