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四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光同、董爱霞与王金芬、崔兰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四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同。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爱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兰亮。上诉人刘光同、董爱霞因与被上诉人王金芬、崔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同、董爱霞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王金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方式,王金芬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12月26日,被告王金芬的儿子崔其浩找到原告,称王金芬无偿还能力,其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2年12月26日和2013年1月8日分两次履行还款义务,共计4万元。还款过程及自愿保证还款承诺均由崔其浩在王金芬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上做了笔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所欠本金16万元一直未还。2013年7月9日,原告董爱霞以借款人王金芬及崔兰亮、崔其浩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崔其浩向原告提出如下调解意见:崔其浩于2014年年底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截止2013年1月8日的利息1.8万元,并自2013年1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未还款金额1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撤回对被告王金芬、崔兰亮的起诉。王金芬、崔兰亮同意。原告同意了三被告调解意见,撤回对王金芬、崔兰亮的起诉。由于崔其浩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法收回。根据《合同法》规定:连带还款人或第三人不履行约定还款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也可向保证人提起诉讼,亦可对债务人、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被告崔兰亮是借款人王金芬的丈夫,其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在期间,该笔债务属两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虽与709号案件属同一诉讼标的,但存在本质上的差异。709号案件诉讼请求是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本案诉讼请求是要求债务人与共同债务人承担本案欠款的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是在三被告提出合意还款意见的前提下,对被告王金芬、崔兰亮撤回起诉,但撤诉并不代表原告诉讼权利消失。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说明在诉讼时效期内,原告对债务人王金芬、崔兰亮提起诉讼,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金芬、崔兰亮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2013年1月8日前借款利息1.8万元、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16万元为本金,以8%为年利率,所产生借款利息2.5316万元,以上共计20.3316万元;2.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以20.3316万元为逾期还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双倍计息,向原告承担违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金芬答辩称,其帮助原告董爱霞将涉案借款借给崔其浩所在公司。原告董爱霞出借该款项是基于对公司的信任,且原告将借款汇入了公司账户。原告董爱霞与被告王金芬是朋友关系,原告拿着转账凭证要求王金芬出具借条,王金芬没多想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崔兰亮答辩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与王金芬感情不和,两人已离婚,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709号案件中崔其浩未承认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崔其浩的两次还款均是受安徽大瑞橡胶有限公司委托,有委托书为证。崔其浩与董爱霞在709号案件中的约定,也是代表安徽大瑞公司,此行为是受委托的行为,并不是代为履行的行为。709号案件已经结案,崔其浩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连带还款人或第三人的情况,崔其浩同意承担此债务实际上是债务转移。崔其浩承担709号案件的履行义务,经过原告同意并对王金芬、崔兰亮撤诉。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案件与709号案件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案件事实,因此原告不应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起诉。原告声称被告王金芬、崔其浩是主、从债务人,应先证明崔其浩是保证人。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9日,在原告董爱霞诉被告王金芬、崔兰亮、崔其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原审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709号案件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还款协议,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董爱霞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已向原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原审法院已经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主张作出了处理,原告的诉权已经过了一个完整的诉讼过程而行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两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与(2013)河民初字第709号案件中的事实为同一事实,本案的诉讼请求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即是(2013)河民初字第709号案件中原告董爱霞与被告王金芬、崔兰亮、崔其浩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本案原告再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光同、董爱霞的起诉。上诉人刘光同、董爱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纠纷与(2013)河民初字第709号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两被上诉人王金芬、崔兰亮是共同借款人,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其子崔其浩是以担保人的名义偿还了涉案部分借款,在担保方式不明的情况下,崔其浩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2013)河民初字第709号案件中,两上诉人将共同借款人和担保人作为被告起诉,是民间借贷和连带担保法律关系,而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两上诉人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2013)河民初字第709号案件中,上诉人董爱霞起诉王金芬、崔兰亮、崔其浩,后董爱霞与担保人崔其浩达成了还款协议,撤回了对共同借款人王金芬、崔兰亮的起诉,但上诉人董爱霞并未表示不再要求借款人王金芬、崔兰亮承担还款责任,并未放弃对王金芬、崔兰亮再次起诉的权利,在担保人崔其浩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两上诉人有权起诉共同借款人王金芬、崔兰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回的除外。因此,两上诉人再次起诉王金芬、崔兰亮符合上诉法律规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借贷纠纷与(2013)河民初字第709号案件的事实是同一事实,两起案件中的借款人员、借贷数额、还款事实等均相同,且根据(2013)河民初字第70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能够确认崔其浩自愿承担涉案借款本息偿还责任的条件之一即为上诉人董爱霞撤回对被上诉人王金芬、崔兰亮的起诉,在上诉人董爱霞同意撤回对王金芬、崔兰亮起诉的前提下,双方才就涉案借款责任的承担达成了最终的调解意见,崔其浩是否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上述案件中并未确定,其自愿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实系对该债务的概括承受,且原审法院也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上诉人董爱霞的实体权利主张作出了处理。现上诉人刘光同、董爱霞以其申请执行未果为由,再次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光同、董爱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晓芳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