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艳庆与郑艳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庆,郑艳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吴艳庆。被告郑艳利。原告吴艳庆与被告郑艳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人民陪审员张洪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艳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庆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用我的砂石料、砂子32车,石子24车,总计合款人民币25280.00元,当时被告没有付款,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元旦结清。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艳利给付我砂石料款人民币25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艳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被告郑艳利出具的欠条。意在证明被告郑艳利欠原告吴艳庆砂石料款人民币25280.00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郑艳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郑艳利在原告的吉庆采沙场购买砂石料、砂子32车,合款人民币16640.00元,石子24车,合款人民币8640.00元,总计合款人民币252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前结清此款。但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郑艳利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艳庆与被告郑艳利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艳利欠原告吴艳庆砂石料款人民币2528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按约定和诚信原则及时给付原告砂石料款而未给付,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料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艳利给付原告吴艳庆砂石料款人民币25280.00元。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计432.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文审 判 员 邵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