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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51年6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人,朝鲜族,小学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龙门街,现住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同年2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三组自己家附近路旁,用木棒无故对韩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韩某某左侧耻骨骨干骨��。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自行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朴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行政处罚材料、抓破经过、破案经过、和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朴京哲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艺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