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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4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戴静与薛景田、张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静,薛景田,张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4184号原告戴静,女,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薛景田,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淑萍,女,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戴静诉被告薛景田、张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景田、张淑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薛景田、张淑萍系夫妻关系。原告分三次借给二被告共计370000元,二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并由李某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0000元及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景田、张淑萍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借条三张。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薛景田、张淑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被告薛景田经李某乙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戴静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用时间:2014年6月26号至12月26号到期,每月利息肆仟元整¥4000元。李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年10月20日,被告薛景田、张淑萍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戴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薛景田、张淑萍担保人:李某乙此款以“聊房权证新字第××号房屋所有人:张淑萍”此房产做抵押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0号至2015.3.20号止。同年12月8日,被告薛景田、张淑萍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戴静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用肆个月:2015.4.8号到期借款人:薛景田张淑萍此款担保人:李某乙此款以“聊房权证新字第××号房屋所有人:张淑萍”以房屋做此款抵押借款日期2014.12.8到期日期2015.4.8。原告称200000元借款双方书面约定月息为2分,其余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但未有书面证据。原告还称二被告借款后未还过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还至2015年1月8日,其余两笔借款未还过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其诉求中的利息部分明确为要求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起诉时曾将李某丙列为被告,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李某丙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薛景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薛景田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薛景田、张淑萍共同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有被告薛景田、张淑萍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因薛景田借款200000元是发生在与被告张淑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淑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薛景田、张淑萍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告薛景田、张淑萍庆共同偿还原告戴静借款本金370000元。关于利息,因被告薛景田、张淑萍向原告借的170000元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月利率为2分,因此,原告按月利率2分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景田、张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静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二、限被告薛景田、张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戴静因借款而产生的利息(其中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戴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薛景田、张淑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敏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