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高小祥与重庆协心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祥,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746号原告高小祥,男,198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陈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捷,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小祥与被告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祥,被告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祥诉称,原告系经营烟酒的商户。被告为原告的商铺安装了POS机一台,客户刷卡消费后,原告与被告结算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7109.87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但被告只支付了5924.81元,尚欠21185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结算款21185元。被告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收单行,只是为原告提供技术服务,不应向原告支付结算款。经审理查明,高小祥系经营烟酒的商户。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为高小祥经营的商铺安装了POS机一台,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2014年12月9日,经结算,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高小祥27109.87元,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之后,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5924.81元,尚欠21185元未支付,高小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诺书、结算表、POS机签购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等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其中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POS机服务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之间的POS机服务合同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款2118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高小祥结算款21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