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对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徐淑荣与王怀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荣,王怀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对商初字第22号原告徐淑荣,公民身份证号×××,女,1966年6月9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王怀彬,公民身份证号×××,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徐淑荣与被告王怀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荣、被告王怀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荣诉称,王清和、被告王怀彬于2012年1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条是在2014年2月14日签署的,借款日期写的是2012年1月20日。2014年2月14日签署借条时,原、被告口头约定2014年5月份还款,如果5月份未还款则王清和、被告王怀彬应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若按期还款则不要求给付利息。但2014年5月份王清和、被告王怀彬仍然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王清和、被告王怀彬返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200元,诉讼费由王清和、被告王怀彬负担。被告王怀彬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同意还款。借条上写的借款日期是2012年1月20日,但是实际是2014年2月14日签署的。借条是被告王怀彬和被告王清和签的字,但借条是别人书写的,当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内容是后添加的,被告并不知情。如果利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要求鉴定,如果原告认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就不要求鉴定了。当时约定2014年5月份还款,如果5月份未能还款,可以在秋天卖玉米以后还款,时间大概是2014年11月末12月初,但是被告未能清偿。原告徐淑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王清和、被告王怀彬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约定利息月利率3分。被告王怀彬未举证。经质证,被告王怀彬对原告所举示证据有异议,认为利息部分当时没有约定,签署日期是2014年2月14日,借条上签署的日期是按照原来借款的日期书写的,其他内容无异议,确实还欠12000元。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中关于王清和、被告王怀彬向原告借款12000元部分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是利息部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清和、被告王怀彬于2012年1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条是在2014年2月14日签署的。签署借条时原、被告口头约定2014年5月份还款,如果5月份未还款则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被告至今仍然未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王清和、被告王怀彬返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200元。诉讼中,王清和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6100元,原告撤回对王清和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怀彬偿还借款6000元及逾期利息1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王清和、被告王怀彬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逾期未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利息。诉讼中王清和主动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撤回对王清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王怀彬返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利率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怀彬返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彬返还原告徐淑荣借款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怀彬负担,被告王怀彬将应付款1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淑荣,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尚思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