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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罗玲诉被告周小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玲,周小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罗玲。被告周小华。原告罗玲诉被告周小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因被告周小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名叫周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2013年2月至今,与被告失去一切联系。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因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荆门市掇刀区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2份、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四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等证据,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维系夫妻感情的事实。被告周小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在荆门市掇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2013年5月,被告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与家人失去联系。现原告认为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共同生活,相互帮扶,并和睦相处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基础。本案被告因下落不明已满2年,原告因此感受不到家庭的幸福,体会不到丈夫的关心与体贴,该情形应属婚姻法所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现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此外,由于婚生女周某某年纪尚幼,其随母亲生活对其身心健康和成长有利,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周某某的诉请予以准许。原告同意自行承担婚生女周某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玲与被告周小华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周某某由原告罗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国华代理审判员  钱家圣人民陪审员  李襄宜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