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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7许,被告人郑某在平邑县城新感觉网吧上网时,趁邻桌上网的马某离开的时机,将马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土豪金版的苹果手机6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800元。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马某一部新的同款手机,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物证照片、调解协议、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犯罪数额相对较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田德运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