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8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1369号原告任某,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晋县北河庄镇团结村人,现住。被告王某1,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晋县凤凰镇路前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王彦军,宁晋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为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2。原、被告刚认识时,被告称其37岁,只带一个14岁女儿,原告当时29岁,带一个8岁儿子,但结婚后,原告获知被告隐瞒了真实年龄及子女数量。被告的收入、支出情况也不与原告讲实话,还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长期忍受家暴,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1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多次威胁辱骂原告,2015年6、7月,原告的报警记录已达8次,原告及孩子现在已无法正常生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1辩称,1、原告所说的被告隐瞒年龄、子女数量及收入情况不属实,事实上被告有身份证结婚证登记的年龄证实,不存在隐瞒的情况;2、被告称没有辱骂原告,也没有殴打过原告;3、原告所说的分居时间不对,在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879号判决书送达之后,双方来往频繁,多次接触,原告经常去被告处共同生活,有路前村委会、徐圣贤、史瑞华的证据证实,说明原被告双方在判决不离之后又和好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分居时间;4、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后,被告改正了不少缺点,对原告的前子女至今仍然给钱照顾,对原告的父母也是如此,这说明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不会殴打辱骂原告,照原告的说法,被告可以改正错误、缺点,达到团结友爱、共同生活的目的,再说被告的许多个人财产,包括汽车也在原告处,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1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于××××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2,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称2013年年底,因被告殴打辱骂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称2015年腊月,原、被告因拌嘴,原告带孩子从被告家中离开,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无任何往来。庭审中,被告王某1称其个人财产电动车两辆、电脑一台、点读机一台、电磁炉一个、气炉一套均在原告任某处;原告家中盖房花去被告10?000元,被告给原告与前夫的孩子落户及上学花去19?000元。原告任某则称电动车两部、电脑一台、点读机一台均为原告陪嫁物品;电磁炉、气炉没有在原告处;被告所称的原告盖房花去其10?000元、孩子落户及上学花去其19?000元均不属实。对于以上被告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王某1称其个人财产奇瑞E5汽车一辆在原告处,原告任某称奇瑞E5汽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购买时原告出资30?000元,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短信记录截屏,因无法确定通话及短信来往的双方身份,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路前村村委会的证明,因仅加盖村委会印章,但无村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距今已达一年多之久,双方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2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为宜,故应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个人财产奇瑞E5汽车一辆,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无法查实其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该车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2由原告任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1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铮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