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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宋XX诉被告毛XX、王XX、时XX、时XX、时XX、时时XX、金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毛XX,王XX,时XX,时时XX,金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429号原告宋XX,男。委托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光明,汝州市夏店乡夏西村人。被告毛XX,男。被告王XX,女。被告时XX,女。被告时XX,女。被告时XX,男。被告时时XX,男。被告金XX,女。王珂、时XX、时XX、时XX、时时XX、金XX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玉汝,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机构代码78507215-0。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中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XX诉被告毛XX、王XX、时XX、时XX、时XX、时时XX、金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飞甲及王XX、时XX、时XX、时XX、时时XX、金XX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玉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X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X诉称,2014年6月8日,我与妻子王晓一起乘坐被告毛XX驾驶的苏E919**小型轿车前往江苏省常熟市上班,之前我与毛XX并不认识,经陵头乡李亚兵介绍乘坐毛XX的车,当晚19时30分许,当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421KM+600M时,毛XX超车与正在同向行驶的时玉峰驾驶的豫PF23**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苏E919**小型轿车又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致使我与事故中多人受伤,时玉峰、胡如景两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时玉峰、毛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毛XX驾驶的苏E919**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严重,精神遭受极大伤害,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98010.63元。被告王XX、时XX、时XX、时XX、时时XX、金XX共同辩称,时玉峰生前无财产,死后无遗产。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交强险限额已经全部赔偿,时玉峰事故发生时为无证驾驶,商业险不予赔偿并已有判决予以确认。被告毛XX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二、保单抄件四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三、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宋XX的伤情,住院费用,住院期间;证据五,原告的身份证明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儿子年龄,长期居住地及工资证明;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据交通费花费;证据七、住宿费票据,证据花费住宿费;证据八、鉴定费票据,证明花费鉴定费。被告王XX、时XX、时XX、时XX、时时XX、金XX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因本案的交强险已经用尽,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证据我公司不再质证,对于原告的诉请的赔偿清单及项目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中的18、19页显示交强险部分120000元已经用尽,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毛丹东的起诉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毛丹东也另行起诉了。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中华联合承担交强险120000元,判决不正确,至于说被告中华联合是否上诉,是否改变这一个判决,受伤人员是中华联合的保险车辆,该判决书的原告都是车上人员,应当将交强险赔付给我们。对起诉书本身不能证明案件已经立案,该诉状只是要求车损,没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被告王XX、时XX、时XX、时XX、时时XX、金XX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证据的质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时玉峰生前没有任何财产,在事故发生时还存在银行债务。被告王XX、时XX、时XX、时XX、时时XX、金XX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贷款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时玉峰生前没有财产。原告对被告王XX、时XX、时XX、时XX、时时XX、金XX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判决书同刚才中华联合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贷款凭证无异议。被告毛XX缺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宋XX乘坐被告毛XX驾驶的苏E919**小型轿车,当晚19时30分许,当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421KM+600M时,被告毛XX超车与正在同向行驶的时玉峰驾驶的豫PF23**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苏E919**小型轿车又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七人受伤,时玉峰、胡如景两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周公高认字(2014)第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玉峰、毛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宋XX事故后于2014年6月8日到2014年6月21日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21日到2014年10月7日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8241.54元。原告宋XX及妻子王晓事故发生前工作于常熟市辉盾纺织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07元,原告宋XX妻子王晓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12元。原告父亲宋根善于1957年3月29日出生,原告母亲孟花伦于1959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儿子宋柏林于2011年10月06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保豫PF23**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事故中死者胡如景家属冯桂霞等人在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毛XX等人,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沈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胡如景家属冯桂霞等人1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请求医疗费58241.54元、护理费194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242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儿子宋柏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28.5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原告父亲宋根善、母亲孟花伦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宋根善、孟花伦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稳定收入的证据,且二人均不满六十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误工费1898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8241.54元、护理费194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242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原告儿子宋柏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28.59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898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62997.6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交强险限额已经全部赔偿,商业三责险不应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由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时玉峰、被告毛XX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中时玉峰已死亡,原告可请求死者时玉峰遗产继承人被告王XX、时XX、时XX、时XX、时时XX、金XX在遗产范围内赔偿,但未举证证明时玉峰遗产范围和具体数额,本案中无法予以审理,原告待查明时玉峰遗产范围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各项损失81498.8元。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毛XX承担700元,由原告宋XX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常青审判员  律云华审判员  吴中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