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许巧玲与胡志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巧玲,胡志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许巧玲,女,汉族,1969年4月28日出生。被告胡志兵,男,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女,汉族,1963年05月16日出生,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路路,男,汉族,1987年11月6日出生,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巧玲诉被告胡志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陶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巧玲,被告胡志兵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刘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许巧玲与洛阳市站区卡仕玛食品加工销售处、被告胡志兵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已就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协议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000元,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的经济纠纷。被告称因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仍无故强占售货亭且违规经营,才将售货亭断电。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期间私自涨租金,并对租赁房屋进行断电,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照已解除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再次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巧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巧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陶 源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嘉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