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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符振西与李晓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振西,李晓兵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849号原告符振西,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4日,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田鸿昌,男,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兵,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17日,住内乡县。原告符振西与被告李晓兵为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振西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鸿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我给被告建房,截至2013年2月8日,被告仍拖欠工程款33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7000元,至今下欠260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6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实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欠原告3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晓兵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父亲李继生,李继生证实原告承揽被告建筑工程,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李晓兵书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政府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父亲李继生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该证据及本院调查李继生的笔录均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符振西承建被告李晓兵家的房屋建筑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按200元/平方米计算,包工不包料。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当年秋天工程竣工。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符振西工程款叁万叁千元(33000)欠款人李晓兵2013年2月8号”。此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元,下欠26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应视为竣工结算之日,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被告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符振西工程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书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