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二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孙林昌与黑龙江省航道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昌,黑龙江省航道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1098号原告孙林昌,1955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赵文欢,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航道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江畔路112号。法定代表人段世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乔广林、荣利民、王福良,该单位员工。原告孙林昌诉被告黑龙江省航道局人事争议一案,原告孙林昌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欢,被告黑龙江省航道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福良、乔广林、荣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林昌诉称:原告于1979年10月15日经黑龙江省劳动局正式分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确立劳动关系。198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职工自谋职业停薪留职合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仍按原停薪留职合同履行。2014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办事才知道被告已经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履行相关手续,也未告知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申请人事仲裁,但人事争议仲裁部门以原告申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原告是2014年6月才得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所以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人事关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黑龙江省航道局辩称:原告于1979年参加工作,任被告单位红旗04挖泥船水手,于1983年3月申请停薪留职自谋职业,经被告单位人事部门研究同意后与原告签订了《职工自谋职业停薪留职合同》,为期3年,其中合同第三条规定:“在原告自谋职业期间,被告按原告标准工资收20%费用,工龄给予连续计算。”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没有按照其签订的合同内容按时按期交纳标准工资的20%费用,经被告单位人事部门再三催促原告也只交纳了部门费用。1986年合同期满,原告又要求续签,当时被告单位人事部门提出二点要求:一、补齐未交费用;二、根据当时单位情况所决定,合同中第三条“交纳标准工资20%的费用,从1987年6月1日增加至50%”,原告表示一定如数补齐拖欠的费用,而且愿意续签合同。人事部门在原告一直保证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签订了7年的合同。1987年续签合同后,至1994年合同终止,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期按时交纳费用的义务,而且也未履行1983年签订的合同中,补交拖欠费用的承诺。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通过报纸刊登其事迹,其中多家报纸中宣称原告毅然辞去航道局铁饭碗工作,原告在1994年至2003年十年间未到单位报到,单位也找不到原告本人,原告违反了人事部印发(1990)19号文件13条规定,拒不返还和拒不补办手续,按自动离职处理、同时原告严重违反了同被告单位签订的《职工自谋职业停薪留职合同》第三条规定,已经无工龄。所以在2003年被告单位落编时,未给予原告办理落编手续。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职工自谋职业停薪留职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停薪留职合法,1983年3月申请停薪留职自谋职业,交纳标准工资20%的费用,从1987年6月1日增加至50%,1987年续签合同后,至1994年合同终止。证据二、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单位将其除名后,于2014年9月3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黑龙江省航道局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原告停薪留职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1983年申请停薪留职,自谋职业。证据二、1983年4月4日至1986年4月3日职工自谋职业停薪留职合同、1986年4月4日至1993年4月3日职工自谋职业停薪留职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10年停薪留职合同。证据三、报纸,拟证明:原告已经辞去了被告单位的工作。证据四、2007年4月16日原告向交通厅及航道局领导反映其被除名的申请、2007年11月15日被告单位向交通厅反馈原告2003年未落编情况说明,拟证明:2007年原告就已经知道了被告单位没有给其落编制。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质证认为:无异议;对证据三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报道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单位当时一直是履行停薪留职合同,被告单位不能依据该份报道视为原告辞职,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原告保留向新闻单位主张权利;原告对证据四质证认为:对申请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本人签名或手印,该份申请是机打材料,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单位公章,全是机打材料。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相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三,媒体报道为转述他人陈述,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四,无原告签名及被告单位公章,不能证明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被告单位红旗04挖泥船队水手。198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职工自谋职业停薪留职合同,合同有效时间为1983年4月4日至1986年4月3日,为期三年,合同约定:原告自谋职业期间,被告按照原告标准工资收20%费用,工龄给予连续计算,月初原告主动向被告单位财务科交费,三月不交费扣工龄一年。198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续签职工自谋职业停薪留职合同,合同有效时间为1986年4月4日至1993年4月4日,为期七年。合同约定:原告自谋职业期间,从1987年6月1日起被告按照原告标准工资收50%费用,之前仍然按照原告标准工资收20%费用,工龄给予连续计算,月初原告主动向被告单位财务科交费,三月不交费扣工龄一年。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职工自谋职业停薪留职合同期满后,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单位在集体落编时未给原告办理落编手续,亦未给原告办理除名手续,现原告的人事档案仍在被告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为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被告为事业单位法人,与原告因是否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属于人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被告认为原告未按时向被告交纳停薪留职费用,该行为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职工自谋职业停薪留职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已无工龄,且原告在停薪留职期满后也未到被告单位报到,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了与其的劳动关系,故在被告单位落编的时候未给原告办理落编手续符合规定,本院认为,劳动者有法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需符合法定的程序。被告在没有进行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除名,未给原告落编,违法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要求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2007年就已经知道了被告单位没有给其落编制,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被告单位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原告于2014年6月开始主张权利的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黑龙江省航道局立即恢复与原告孙林昌的劳动人事关系,为原告孙林昌办理落编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孙林昌已预付),由被告黑龙江航道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旭代理审判员 张梦瑜人民陪审员 李长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紫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