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魏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魏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蒲某某,女,汉族,1965年6月9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魏甲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蒲某某诉被告魏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白永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育有一子魏乙某某。被告魏甲某某外出打工多年,未向家中打过一个电话,没有向家中寄过一分钱,且长期没有负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蒲某某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家中40多平米的房子一套归儿子所有,原告蒲某某不分割。原告蒲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申请登记书1份,户口本1本,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魏乙某某。二、证明1份(攀枝花市东区枣子坪街道办事处大地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判决书1份(2014攀东民初字第634号)、现金收条1份、承诺书1份、证明1份(证明人:魏乙某某),拟证明被告长期不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外负债,对家庭造成了经济困难。三、证人魏乙某某出庭作证,魏乙某某当庭陈述:“我是原、被告的儿子,在我大概9、10岁的时候,我父亲就走了,没有对我尽到抚养和教育的责任,没有对家庭尽到责任,从那之后,他几乎不回家,很少和家里联系,我们几乎和他联系不上,他作为丈夫,对我母亲也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对我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拟证明原、被告的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有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118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日生育一子魏乙某某,1990年7月19日生育一子魏乙某某。婚后,魏甲某某在外经商,常年不回家,几乎不和家人联系,魏甲某某在2012年对外借款,我院判决由魏甲某某、蒲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和利息合计65535元,因为魏甲某某未还款,蒲某某偿还了债权人借款35000元。本院认为,蒲某某要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证明魏甲某某常年不回家,没有尽到做父亲、做丈夫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蒲某某提出的离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蒲某某、魏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永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夜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