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明芳与蔡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芳,蔡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333号原告:赵明芳。被告:蔡焕强。原告赵明芳为与被告蔡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焕强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芳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利息30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蔡焕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明芳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焕强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有效。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赵明芳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之诉请,对于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焕强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焕强应归还原告赵明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明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蔡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楼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