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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叶效录诉广饶县人民政府、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证明、税收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效录,广饶县人民政府,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叶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东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效录,男。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饶县府前街。法定代表人:霰景亮,县长。委托代理人:韩庆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法定代表人:赵军元,镇长。委托代理人:韩庆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叶秀梅,女。上诉人叶效录诉被上诉人广饶县人民政府、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证明、税收行政征收一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东行初字第110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叶效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效录的委托代理人王怀义,被上诉人广饶县人民政府、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庆辉,原审第三人叶秀梅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10日,本院以上诉人叶效录就涉案房屋与原审第三人叶秀梅的房屋权属纠纷民事案件尚未审结而其裁判结果可能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为由,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6月25日,本院恢复本案审理,并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叶效录的委托代理人王怀义,被上诉人广饶县人民政府、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庆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叶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1999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原审第三人叶秀梅征收了房屋买卖契税,并出具了涉案的广西买卖契字第00018号房屋买卖印契。该印契中载明了“卖房人:叶效录”、“买房人:叶秀梅”、涉案房屋的四至、证明人、契价、应缴税款等内容,并载明:“房产承受人已照章纳税,为保障产权,特发给印契为证”。在上诉人叶效录就涉案房屋与原审第三人叶秀梅的排除妨碍纠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叶效录对原审第三人叶秀梅出具的该房屋买卖印契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印契;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对涉案房屋查证时,叶秀梅出具叶明春与叶效录签字的证明,被上诉人以叶秀梅购买原告房屋未缴纳契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叶秀梅征收了房屋买卖契税,并出具了涉案的广西买卖契字第00018号房屋买卖印契。2012年10月份,叶效录起诉叶秀梅排除妨碍一案中,得知被上诉人于1999年4月15日为叶秀梅颁发了涉案房屋买卖印契,认为印契侵犯了叶效录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两被上诉人为叶秀梅颁发的广西买卖契字第00018号房屋买卖印契。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是享有其物权的合法凭证。该案诉争的标的广西买卖契字第00018号房屋买卖印契是两被上诉人向叶秀梅征收契税的行政征收行为。税收征收行为是征收主体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叶效录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叶效录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叶效录的起诉。上诉人叶效录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一审法院裁定上诉人叶效录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印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侵害了上诉人叶效录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叶效录与被上诉人出具印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首先,从涉案印契证所载明的内容看,由于其包括了涉案房屋买卖双方的姓名、地址,买卖房屋的具体位置及数量,交易价格及时间,证明人和所缴纳契税的金额等内容,还特别注明:“房产承受人已照章纳税,为保障产权,特发给印契为证。”因此,从该印契记载的内容看,该印契不仅仅是第三人缴纳契税的凭证,更主要的是被上诉人所作出的一种房产交易登记行为。其次,被上诉人出具印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叶效录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叶效录与原审第三人叶秀梅从来就没有过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交易行为,而被上诉人却在为原审第三人叶秀梅出具的印契证中,登记为上诉人叶效录将其所有的房屋于1996年6月1日以六千元的价格出卖给了原审第三人叶秀梅,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况且,该印契证是以两级政府的名义颁发给原审第三人叶秀梅的,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印契证必然会在上诉人叶效录诉原审第三人叶秀梅的民事侵权案件中被采用,用以证明两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从而导致上诉人叶效录丧失了的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该印契证严重侵害到上诉人叶效录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审理查明”部分关于“1999年4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对涉案房屋查证时,第三人出具叶明春与原告签字的证明,被告以第三人购买叶效录房屋未缴纳契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第三人征收了房屋买卖契税,并出具了涉案的广西买卖契字第00018号房屋买卖印契”的表述错误。一审中,两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在作出涉案印契证的过程中,曾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叶效录和叶秀梅之间是否存在涉案房屋买卖关系等事实进行过查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作出印契证的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叶秀梅曾出具过叶明春与上诉人叶效录签字的证明。综上,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一审法院的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十多年前,上诉人叶效录就已经通过叶效连以1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叶秀梅,并一直居住在此。涉案印契证是在叶秀梅缴纳了涉案房屋买卖契税后,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二审查明,已经生效的叶效录、吕秀兰诉叶秀梅就涉案房屋排除妨碍纠纷的(2015)东民四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认定:叶效录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叶效连,叶效录、吕秀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仍享有权利,其要求叶秀梅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叶秀梅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权益且来源正当。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的原告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而这种利害关系,应是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基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利益关系,且被诉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根据生效的叶效录、吕秀兰诉叶秀梅就涉案房屋排除妨碍纠纷的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叶效录已于1996年3月30日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了案外人叶效连,因此,上诉人叶效录与两被上诉人于1999年4月15日向原审第三人叶秀梅征收涉案房屋买卖契税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关于叶效录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晓丽审判员  邵金芳审判员  晋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