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高明、董晓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高明,董晓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代表人:韩冬,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宏亮,男,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高明,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董晓吉,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告高明、董晓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强、殷宏亮、被告董晓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诉称:高明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2011年8月9日,原告与高明订立了编号为220020101-122-201101777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高明提供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至2041年8月9日,并约定高明应当按时足额还款,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高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高明以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中兴街电业局A号楼2单元5层17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高明违约,没有如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高明、董晓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董晓吉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高明于2011年8月9日订立的编号为220020101-122-201101777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2、被告高明、董晓吉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292,453.51元;3、被告高明、董晓吉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5,914.76元、罚息84.17元(计算至2015年1月7日)及2015年1月8日至判决给付时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编号为220020101-122-201101777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原告对吉林市龙潭区中兴街电业局A号楼2单元5层17号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明未作答辩。被告董晓吉辩称:原告与高明双方于2011年8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期三十年,因高明已被逮捕,现二人无力继续履约,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请求法院在判决时考虑以下理由:一、合同履行期间自2011年8月9日至2041年8月9日,尚未期满,现仅履行了四分之一,高明未被逮捕有可能及时履约;二、国家自2015年以来连续三次降息,故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充分考虑。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名被告自然情况;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高明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期限360个月,用途为购房,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董晓吉作为申请人配偶,声明共同承担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8月9日,原告与高明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高明提供贷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至2041年8月9日,高明以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中兴街电业局A号楼2单元5层17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高明应当按时足额还款,如未按合同约定及额度支用单约定的按期足额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即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借贷合同关系;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一份,证明:高明支用借款30万元,期限360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5、支付委托书、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6、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7、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两份,证明:高明违约,没有按时足额还款,至2015年1月7日,高明尚欠本金292,453.51元,罚息84.17元,利息5,914.76元,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高明欠本金292,215.67元、罚息522.31元、利息13,586.65元,本息总计306,324.63元。被告董晓吉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高明对以上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高明、董晓吉均未向本院提举证据。针对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的举证、被告董晓吉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庭审事实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高明与董晓吉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9日,建行吉林市分行与高明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20020101-122-201101777号),约定建行吉林市分行向高明提供3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30年(360个月),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41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条款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在借款人出现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权利。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高明以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中兴街电业局A号楼2单元5层1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1326**号)为借款本息及建行吉林市分行实现该笔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做抵押担保。2011年8月10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1年8月12日,建行吉林市分行向高明发放借款30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高明支付部分借款本息,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应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7日,高明共欠本金292,453.51元、罚息84.17元、利息5,914.76元,本息暂计298,452.44元。建行吉林市分行多次催要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建行吉林市分行与高明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屋他项权证,故合同合法有效。建行吉林市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高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高明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所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设立,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高明与董晓吉系夫妻关系,高明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董晓吉需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建行吉林市分行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告高明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20020101-122-201101777号);二、被告高明与被告董晓吉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2,453.51元、罚息84.17元、利息5,914.76元,本息暂计298,452.44元(计算至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292,453.51的利息、逾期付款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高明与被告董晓吉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高明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中兴街电业局A号楼2单元5层1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132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高明与被告董晓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7.0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已垫付)由被告高明与被告董晓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