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闻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360号原告闻某。委托代理人袁天继,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潘某甲。原告闻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和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19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上性格不合,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8月两人吵架后分居至今。两人曾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原告闻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结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结扎,不能生育,要求抚养子女。被告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被告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属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19日在当地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在咸宁市咸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潘某丙。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2014年8月两人吵架后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一年多后才结婚,婚前应是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间发生矛盾,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所致。日后双方加强交流,有可能消除隔阂,修复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闻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汇入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汇入账号:17×××89-222;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后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朱立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屠慧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