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景才、刘鑫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刘景才,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刘鑫,女,199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F-08-09.10商服。负责人王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武,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景才、刘鑫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景才、刘鑫、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才、刘鑫诉称,2015年1月24日,XXX驾驶李晓宇车辆在世纪大道红星美凯龙对面将被害人孙××撞亡,但未支付赔偿款。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305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承保的车辆驾驶员XXX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因此不应予赔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保单抄件各一份,欲证明李晓宇所有的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保险单没有载明吸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赔偿。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XXX驾驶李晓宇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死亡,XXX负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3.死亡证明一份,欲证明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4.医疗门诊票据一份,欲���明原告在此起事故中花费医疗费3055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5.居民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刘鑫与孙××系母女关系,原告刘景才与孙××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保险人李晓宇所有的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保险费950元,车船费4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015年1月24日18时10分,驾驶员XXX驾驶李晓宇所有的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行至红星美凯龙对面,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孙××撞伤,XXX用肇事车辆将孙××送人民医院移动现场,未作标记。孙××到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大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作出庆公高认字(2015)第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肇事后移动现场未作标记,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刘鑫与孙××系母女关系,原告刘景才与孙××系夫妻关系。孙继芝送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055元。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李晓宇将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驾驶员XXX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公安交通部门认定驾驶员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孙××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二原告均为受害人孙××的法定继承人,且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责任限额,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二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3055元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吸毒后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了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损害和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是保险公司对交通���故人身伤亡惟一的免赔条件,该条并没有规定驾驶员吸毒后发生交通事故可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理赔义务,故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景才、刘鑫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3055元。案件受理费1280.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魏 彤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海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