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昊原与张会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昊原,张会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李昊原,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涛,虞城县李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会民,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原告李昊原与被告张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母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昊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昊原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在原商丘银行(现在改成中原银行)里办理银行透支卡一张最高取款50000元,此卡办理后原告借给被告使用,在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结算此卡所欠银行现金后,被告还欠原告4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会民没有答辩。原告李昊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会民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4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会民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告有直接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利息,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8日,原告李昊原在原商丘银行(现在改成中原银行)里办理银行透支卡一张最高取款五万元,此卡办理后原告李昊原借给被告张会民使用,在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结算此卡所欠银行现金后,被告尚欠原告4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昊原信用卡款肆万五千元整(45000.00元),张会民,2015.4月1号。”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负有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会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昊原45000元。驳回原告李昊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张会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母红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