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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7-02-11

案件名称

李美才与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才,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李美才,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朱硕勇,德兴市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孙发生,德兴市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剑锋,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泗洲镇张家畈,组织机构代码75424394-9。委托代理人毛宗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庆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美才诉被告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硕勇、孙发生,被告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宗慧、蔡庆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才诉称,原告自2004年9月16日起在被告单位上班。2013年10月13日8时30分许在被告单位工作时被化学物质伤到左眼。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安排原告双休日加班,未支付双休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拒不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从而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失业保险金。基于此,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德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德劳仲案字[2015]第003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依法诉至德兴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973.5元、双休日劳动报酬人民币188,256元,共计人民币210,229.5元;判决由被告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照每月人民币710元标准,赔偿至原告就业时止。为支持所诉,原告李美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美才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美才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法人信息的事实;3、原告李美才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荣誉证书、考勤表、工资条、存折、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及该银行卡账户查询单、××证明书、门诊病历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美才自2004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在被告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安排原告双休日加班而未支付双休日加班的劳动报酬及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同时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数额及2013年10月13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4、劳动仲裁申请书、德劳仲案字[2015]第00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过仲裁前置法定程序,起诉未过时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对原告李美才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李美才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2、4均不持异议;2、对原告李美才所提交的上述证据3,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美才系自动离职,因其父亲病重需陪护而无法正常上班,故主动于2013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的辞职申请,因此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及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该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计酬方式为计件工资,被告没有义务按照双倍工资支付双休日劳动报酬,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其双休日加班,且被告离职后对离职一年前的双休日工资提出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美才的诉讼请求。为支持所辩,被告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美才系因其父亲病重需陪护,无法正常上班,于2013年12月22日主动向被告公司申请离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李美才对被告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离职申请表中离职人一栏中没有签字署名,且因原告眼睛受伤在接受治疗,治疗期间请了假,加之原告父亲病重需陪护,请假较多,被告认为原告离岗时间较长,要求原告辞职,否则就开除原告,原告不得已才填写了离职申请表,离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李美才所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被告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李美才所提交的证据3中,考勤表部分系原告李美才自行制作,部分无制表人签名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考勤表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材料,被告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原告李美才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为期三年。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生产经营的需要,被安排在车间操作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德兴市泗洲镇张家畈工业园区,劳动报酬计算标准为计件工资。同时劳动合同也对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劳动纪律等均作了详细明确的约定。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同意续订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3年12月22日,原告李美才以“父亲病重需陪护,无法正常上班”为由向被告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递交了一份员工离职申请表,提出离职,2013年12月23日,被告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离职申请,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014年7月11日,原告李美才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单位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双休日加班未支付加班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相应损失为由,向德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18日,仲裁委依法作出德劳仲案字[2015]第003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5年3月17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李美才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依法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中,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于2013年12月份解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期满前解除的原因系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李美才以“父亲病重需陪护,无法正常上班”为由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员工离职申请”,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原告李美才称该“员工离职申请”系被告公司以开除为胁迫,要求原告填写,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李美才要求判令被告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973.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原告李美才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安排原告李美才双休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的具体加班时间及相应工资报酬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李美才要求被告支付其双休日劳动报酬人民币188,256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李美才虽然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但其之所以失业系因其本人原因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离职的,依法不能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及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德兴市中科精细化学有限公司按照每月人民币710元的标准从2013年11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至原告就业时止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美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美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黎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