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世国与侯德成、郑贵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国,侯德成,郑贵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刘世国。被告侯德成。被告郑贵萍。原告刘世国诉被告侯德成、郑贵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德成、郑贵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侯德成因经营涂料厂欠缺资金,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39872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39872元,并支付2013年12月27日借款66640元和2014年1月22日借款269800元的相应利息。被告侯德成、郑贵萍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侯德成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14日所写借条原件五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侯德成、郑贵萍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查明事实如下: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侯德成因经营涂料厂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五笔共计939872元。第一笔是被告侯德成向原告借款66640元,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借款期间从2013年12月27日到2014年12月27日止;第二笔是被告侯德成向原告借款269800元,按月息3.5分支付利息,借款期间从2014年1月22日到2015年1月22日止;第三笔是被告侯德成向原告借款251464元,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借款期间从2014年8月5日到2015年8月5日止;第四笔是被告侯德成向原告借款125664元,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借款期间从2014年8月10日到2015年8月10日止;第五笔是被告侯德成向原告借款226304元,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借款期间从2014年8月14日到2015年8月14日止。原告在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侯德成催要,被告侯德成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侯德成与被告郑贵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现下落不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刘世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五笔借款共计939872元以及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的相应利息。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两笔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其他三笔借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德成为做生意向原告刘世国在2013年12月27日借款66640元和2014年1月22日借款269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侯德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他三笔借款,虽然未到还款期,但被告侯德成未按时归还已到期的前两笔借款及现下落不明的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提前还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笔债务虽以被告侯德成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在被告侯德成与被告郑贵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实系侯德成的个人债务,被告郑贵萍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刘世国诉求被告侯德成、郑贵萍给付五笔借款共计939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7日借款6664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5‰的四倍即20‰计算,计息期间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5‰计算,计息期间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1月22日借款2698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5‰的四倍即20‰计算,计息期间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5‰计算,计息期间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其他三笔借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德成、郑贵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世国借款本金939872元。二、被告侯德成、郑贵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世国利息80688元及逾期利息(2013年12月27日借款66640元和2014年1月22日借款269800元的逾期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5‰计算,计息期间分别从2014年12月28日和2015年1月23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6元,由被告侯德成、郑贵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跃武审判员 闫昊昀审判员 张贵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素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