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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交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继连与许崇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连,许崇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交初字第271号原告:赵继连。委托代理人:王奉礼,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许崇锋。原告赵继连(下称原告)与被告许崇锋(下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奉礼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五莲县中至镇西坡西村南水泥坡坡道路段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000元。被告辩称:我没有碰伤原告,我不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在交警五莲大队的询问笔录及交警五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被告陈述:2014年10月25日17时许,在五莲县中至镇西坡西村南水泥坡道路段,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此处是一个下坡路段,在其前面路东侧停有一辆手扶拖拉机,只有道路西侧有一个小口能够通行,她早就开始摁喇叭。原告步行背着两个袋子由南向北行走,原告走到手扶拖拉机的左侧,被告一开始就准备从原告的左侧过去,被告看到原告向西靠了靠,就喊原告让她别走,原告继续往西靠,扑到被告的电动自行车上,被告车子拐了上了西,车子压到了被告身上。事发后,原告让别人扶起来,走了走,她自己说没事。原告陈述:2014年10月25日17时许,在五莲县中至镇西坡西村南水泥坡道路段,其背着两袋子花生叶由南向北靠路边行走,被告骑着自行车从其背后将其撞倒在地,其趴在地上,被告从电动自行车上下来说了一句,电动车不好使了,旁边的人将原告扶了起来,被告也没问伤得严重不严重就骑电动车走了。2014年11月4日,交警五莲大队出具莲公交证字【2014】第G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无事故现场,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糖尿病、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6天后,即2014年10月31日,原告转至日照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股骨颈骨折、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型糖尿病、高血压、糖潴留、肾盂积水。2014年12月7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38天。2015年4月7日,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祸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九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实际车主是其本人。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612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21387.60元、护理费215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7418.50元,要求被告按60%承担赔偿责任,因考虑被告家庭困难只起诉37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关于医疗费61250.90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章的面额为4104.62元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加盖“日照市人民医院”章的面额为57056.28元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加盖“日照市人民医院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章的24978.50元的五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用补偿凭证票据1张、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章的面额为90元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面额为4104.62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4104.62元;(2)关于面额为57056.28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票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与原告提交的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及五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用补偿凭证票据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57056.28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4978.5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32077.78元;(3)关于面额为90元的门诊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的时间相符,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9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6272.4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问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补助办法》规定的20元/天(市内)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43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0元(20元/天×43天)。3、关于护理费2150元问题。原告的护理费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共计住院43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50元/天×43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21387.60元问题。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车祸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九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为农村居民,可按山东省2014年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71周岁。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387.60元(11882元/年×9年×20%)。5、关于交通费700元问题。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30元,应予确认。6、关于鉴定费7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章的面额均为50元的鉴定费票据14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362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合计37132.4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21387.60元、护理费2150元、交通费430元,合计23967.60元;以上共计61100元。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五莲县人民医院及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下坡路段行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五莲大队出具证明,证实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主张原告是自己撞到其电动自行车上,而不是被告撞的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上述观点,本院不予确认。从交警五莲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发生了接触,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方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被告应对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550元(611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崇锋赔偿原告赵继连损失30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继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赵继连负担78元,被告许崇锋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军审 判 员  李佃芹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加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