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执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滨海县金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爱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滨海县金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字第00131号申请执行人滨海县金汇农村小���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海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洪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爱国,居民。申请执行人滨海县金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爱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周爱国名下的一套房屋进行了查封,处置时间较长;对其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滨商初字第039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明 广审 判 员 孙 永 光人民陪审员 ��红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