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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国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389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炯,该公司不良贷款清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同理,该公司员工。被告:姚国军,男,1973年1月2日出生,住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诉被告姚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同理,被告姚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诉称:姚国军于2006年11月8日在岳西农商行城关支行(原城关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8日至2006年11月28日,借据约定月利率9.207‰,该笔借款逾期多年经岳西农商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姚国军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岳西农商行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请求:一、判令姚国军偿还岳西农商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是自借款之日起至立案之日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为6558元),合计16558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借据月利率9.207‰计算的利息。二、由姚国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姚国军辩称:钱是我帮我同学谢宏勇借的,借款以后钱也被谢宏勇拿去了,谢宏勇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贷款的时候我没有偿还能力,也没有贷款资质,但是银行却将钱借给我了,我想问银行是不是在这个贷款问题上也存在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姚国军向岳西农商行城关支行(原城关信用社)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利率按月息9.207‰计算,借款日期为2006年11月8日,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1月28日,借款用途为进货。2011年5月20日,岳西农商行向姚国军下发催收借款通知单,通知姚国军于2014年7月30日前到岳西农商行办理该笔贷款本息还款手续,姚国军在催收通知单上面签字确认。至今姚国军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岳西农商行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借据、催收借款通知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姚国军向岳西农商行城关支行(原城关信用社)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岳西农商行依约向姚国军发放了贷款,姚国军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岳西农商行要求姚国军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堂支行是岳西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支行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岳西农商行享有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6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9.20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姚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亚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