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执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乐与陕西维远光优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乐,陕西维远光优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执字第00611号申请执行人刘乐,男。被执行人陕西维远光优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刘乐与被执行人陕西维远光优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榆市劳仲案字(2013)第10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乐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劳动报酬人民币58328元,并要求被执行人陕西维远光优产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乐也称还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待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榆执字第00611号案件的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刘乐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秦卫东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杨文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