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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开琴与陈剑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琴,女,196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耿英、徐敏睿,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剑锋,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原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实际投资人,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吴小芳,女,1974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正楷,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上诉人王开琴因与被上诉人陈剑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安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开琴系江安县五矿镇石桥村村民。原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位于江安县五矿镇石桥村境内。原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从1995年建成投产至2013年停产关闭期间所生产的煤炭装车业务全部由村民小组集体承揽,然后村民小组以各农户为单位,安排全组的农户每月轮流2至3天从事煤炭上车工作,各农户参加上车的家庭成员是不固定的。2013年2月26日,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江安县宜锋煤业有限公司、四川江安石桥煤业有限公司与参与运煤车辆的车主、及企业所在地的四个村民小组签订了《协议书》,证实在2013年2月26日之前的上、下车费由装载煤炭的车方委托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代为支付各村民小组,由各村民小组根据上、下车人员的出勤情况支付,且每次上、下车的人员并不固定,从2013年2月26日之后就由装载煤炭的车方直接支付装载人员的上车费。王开琴申请的证人李云杰也证实了上述事实。王开琴便是众多农户中的一名上车工。2013年10月30日,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因政策性因素关闭并完成了注销登记手续,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的实际投资人为陈剑锋。双方就王开琴的有关待遇问题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王开琴遂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27日,该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4)1—2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王开琴的所有仲裁请求。为此,王开琴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王开琴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租用土地协议、江劳人仲案(2014)1—20号仲裁裁决书、王开琴申请的证人唐小群、李云杰、李耀光的证言,陈剑锋提交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关于对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报告》、江安县人民政府及江安县五矿镇人民政府文件各一份、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江安县宜锋煤业有限公司、四川江安石桥煤业有限公司与参与运煤车辆的车主、及企业所在地的四个村民小组签订了《协议书》、江安县五矿镇石桥村民委员会、五矿镇石桥村和平村民小组、五矿镇石桥村边江村民小组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审王开琴请求依法判决陈剑锋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868元;给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868元;给付应该由原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87230.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剑锋承担。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要从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入手,劳动关系应当具备与劳动的直接关联性、与生产资料的结合性、从属性及职业性特征。认定劳动关系必须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具体来讲,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因占用江安县五矿镇石桥村和平村民小组等四个村民小组的土地,让江安县五矿镇石桥村和平村民小组等四个村组在原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取得临时雇佣占地村组村民上、下车的优先权。具体由哪个村民上、下车,由各村民小组自行安排。此事实从原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与全体车主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佐证。从各方签订的协议可见,2013年之前的上、下车费由装载煤炭的车方委托原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代为支付各村民小组,由各村民小组根据上、下车人员的出勤情况支付,且每次上、下车的人员并不固定。对此,该村民小组出具了书面证明。由此可见,王开琴与原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原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并未向其支付报酬。王开琴主张自己与原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之间是行政隶属关系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当事人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故王开琴主张按劳动法律关系要求陈剑锋支付相关待遇,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对王开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开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开琴负担。上诉人王开琴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原和平煤矿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应该按劳动法律关系给与其相应的补偿,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剑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王开琴的申请,二审法院通知证人陈良中到庭接受询问,陈良中陈述原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但该陈述仅是说明陈良中与原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之间的关系,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王开琴与原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原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实际投资人为被上诉人陈剑锋),因占用江安县五矿镇石桥村和平村民小组等四个村民小组的土地,让江安县五矿镇石桥村和平村民小组等四个村民小组在原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取得临时雇佣占地村组村民上、下车的优先权。但具体由哪个村民上、下车,由各村民小组自行安排。此事实从原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与全体车主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佐证。从各方签订的协议可见,2013年之前的上、下车费由装载煤炭的车方委托原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代为支付各村民小组,由各村民小组根据上、下车人员的出勤情况支付,且每次上、下车的人员并不固定。因此,上诉人王开琴与原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原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并未向其支付报酬。王开琴主张自己与原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之间是行政隶属关系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开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