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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太原通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通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某甲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太原通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兴隆街颐园6号2单元1502室,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诉讼代表人王静华,太原通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辩护人祖淑涛,北京绍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山西省沁县,太原通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决定,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6日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经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辩护人南守军,山西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强磊,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太原通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太原通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静华及辩护人祖淑涛,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南守军、强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7年,被告单位太原通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智公司)在为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友公司)联系办理贷款过程中,为使不符合中国进出口银行政策性贷款条件的侨友公司获得贷款,由通智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甲请托时任中国进出口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戴某(另案处理)帮助,使侨友公司获得了中国进出口银行政策性贷款。为感谢戴某及在今后能够继续得到其关照,王某甲于2006年9月、2007年6月和11月,分三次给予戴某人民币共计37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太原通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37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系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甲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太原通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静华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第一、这是社会环境的影响,当时戴某给公司办了事,公司也是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做出这样的事;第二、被告人王某甲已经六十多岁了,他知道自己犯错了,他愿意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代表公司、代表法人恳请合议庭能适用缓刑,希望王某甲能够早日回归社会。辩护人祖淑涛的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愿意接受法律处罚;王某甲是为了单位的整体利益,同时也是为了在同行业激烈的竞争中谋求生存和发展才以单位的名义给戴某送的钱,其中前两次还属于戴某索贿,况且王某甲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态度又好,被告单位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希望能对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南守军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第一、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真配合了法庭的庭审工作;第二、本案单位的行贿成立,但通智公司所得不是非法所得;第三、建议对王某甲的量刑适用缓刑。辩护人强磊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第一、被告人王某甲有坚定的认罪,悔罪表现;第二、王某甲认罪态度好;第三、戴某有索贿的嫌疑;第四、建议对王某甲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同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被告单位太原通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智公司)在为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友公司)联系办理贷款过程中,为使不符合中国进出口银行政策性贷款条件的侨友公司获得贷款,由被告人王某甲(通智公司实际控制人)请托时任中国进出口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戴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使侨友公司获得了中国进出口银行政策性贷款。为感谢戴某及在今后能够继续得到其关照,王某甲于2006年9月、2007年6月和11月,分三次给予戴某人民币共计370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太原通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名录、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情况说明,证实了太原通智咨询有限公司成立及变更的基本情况,公司法人为王某乙,实际控制人为王某甲等情况。2、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档案信息卡,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某,及企业的基本情况。3、中国进出口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中国进出口银行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4、戴某干部任免表、中国进出口银行职务任免通知,证实戴某2004年4月至2006年12月任中国进出口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2006年12月至2010年4月任中国进出口银行公司业务一部总经理。5、太原通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说明材料,证实了太原通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咨询、融资服务,2005年12月收取服务费150万元;2007年1、2月收取服务费90万元;2007年12月收取服务费240万元;2008年12月收取服务费720万元;共计1200万元。6、中国进出口银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卖方信贷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出口产品属于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或《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范围,或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第(三)项,借款人高新技术产品年出口额达到300万美元。7、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2003年-2007年出口额单据,证实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出口产品种类和出口数量,出口的产品壬二酸及其盐和酯、马来酐、未列名含纯醇基羧酸及其衍生物。8、2005年10月关于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信贷项目受理审批单、出口卖方项目贷款送审单、贷前调查报告、评审报告、项目评审委员会会议纪要、评审单、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贷前调查报告中仅写明天津海关统计侨友化工有限公司2003年度、2004年度、2005年1-7月份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创汇的总数额,没有按规定写明具体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产品种类和具体数额。前两次贷款文件的签发,签发人为戴某。9、太原市津恒远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07年6-7月间该公司将王某甲用于双方合作的250万元以现金方式退还王某甲。10、情况说明,证实了王某甲涉嫌单位行贿一案,系中纪委办理戴某专案中发现。11、北京新世纪饭店入住单一份,证实了2007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和其司机任某入住该饭店。12、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出生日期。13、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了王某甲主动提出要给戴某钱,戴某表示需要的时候再向王某甲要;另外还证实其帮助侨友公司获得大额度贷款,及接受王某甲三次贿赂的时间、地点、金额、赃款的用途和详细过程。1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9月的一天,戴某收了王某甲110万元人民币用于周某和戴某购买海赋国际住宅的房款;2007年夏天戴某夫妇在康斯丹郡家中收了王某甲11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瓦尔登湖别墅的房款;2007年11月左右下半年的时候,戴某夫妇二人在北京新世纪大酒店门口收了王某甲150万元人民币,这笔钱戴某处理的。具体戴某怎么给王某甲提供的帮助不知道,只知道王某甲带着山西侨友的老板找过戴某。1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了王某甲一直是太原通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甲为帮助太原市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从口行顺利获得贷款,找到戴某帮忙使太原市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贷款。因此王某甲于2006年9月份、2007年7月份、2007年10月份先后三次代表公司送给戴某现金,金额分别为110万元、110万元和150万元,共计370元。1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一直是太原通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太原通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进出口银行领导戴某的帮助下获取了1000多万元的咨询费,为了感谢戴某和公司以后做大业务,王某甲和梁某、刘某甲商议后由王某甲代表公司给戴某送过钱,第一次2006年国庆节前刘某甲和梁某筹集110万元交给了王某甲,第二次2007年7-8月期间王某甲筹集的钱,第三次2007年11月上旬刘某甲和梁某筹集了150万元交给王某甲。1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公司成立以后,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都是王某甲作为实际控制人经营公司。18、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在2006年至2007年间,曾开王某甲的黑色丰田皇冠车,先后三次送王某甲到北京与进出口银行的戴总见面送东西;每次去北京的前一天王某甲都会吩咐其准备一些土特产,准备好土特产之后,任某就把车给王某甲,王某甲自己也有车的钥匙,其本人是否往车上再装什么东西不知道,车上事先准备好的东西也都给了戴总。第二次是在戴总家的小区见的面。第三次是在北京新世纪酒店见的面。1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在戴某的办公室向其介绍了太原侨友化工有限公司的人员及该公司的有关情况。后期由信贷员张某负责贷前调查事宜,借贷该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中国进出口银行针对的贷款对象是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卖方,出口限额300万美元。2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的时候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不符合中国进出口银行发放贷款的条件,自己在戴某的指示下违规作出贷前审查报告,使该公司获得贷款3000万元。2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分管山西地区的信贷业务,负责的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贷款共三笔,第一笔2007年4500万元,第二笔2007年8000万元,2008年固定资产贷款1亿元。同意贷款的理由一是从企业出口增加、企业财务状况和企业抵押核心资产的角度,该公司有增加贷款的依据;二是营业部总经理戴某说要重点照顾该公司增加贷款规模。2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于2005年在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该公司原本不符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贷款条件,因为戴某的积极推动所以才获得了3000万元贷款。2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至2006年底在中国进出口银行担任营业部副总经理期间,与戴某到山西考察太原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规模小、出口量偏小、科技含量不高、也不太环保,但是最终该公司从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大概3000万人民币。同时证实进出口银行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是出口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量必须连续三年每年达到300万美元或500万美元;评审会上也有人对是否符合标准提出过异议。2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太原侨友化工有限公司从中国进出口银行处取得了贷款。进出口银行要求高新技术类企业出口高新技术产品年出口量为300万美元以上。25、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8年期间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通过王某甲的通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四次贷款,共支付给通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1200多万元人民币的咨询费。戴某出事后王某甲说过为办理贷款,曾给戴某送过钱。2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了是王某甲主动想送钱给戴某,不是戴某要求给的,而且是在贷款完毕后给的,属于事后行贿的行为。27、2014年5月10日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说明,证实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太原通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37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单位实际控制人,系直接责任人,具体实施行贿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太原通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王某甲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单位太原通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静华提出这是社会环境的影响,社会上要干什么事都是需要送礼,我们也不愿意将辛辛苦苦挣来的钱给别人,当时戴某给公司办了事,公司也是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做出这样的事,恳请对被告人王某甲能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已经六十多岁了,他知道自己犯错了,愿意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希望王某甲能够早日回归社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祖淑涛提出王某甲是为了单位的整体利益,同时也是为了在同行业激烈的竞争中谋求生存和发展才以单位的名义给戴某送的钱,况且王某甲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态度又好,被告单位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希望能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前两次行贿属于戴某索贿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南守军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通智公司所得不是非法所得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建议对王某甲的量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强磊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有坚定的认罪,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戴某有索贿嫌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建议对王某甲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同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单位太原通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太原通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所判罚金已于庭后缴清)。被告人王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折抵刑期五个月零十七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折抵刑期三个月。综上其刑期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门贵军审判员  张春荣审判员  邓红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