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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赵志强与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强,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519号原告赵志强,工人。委托代理人张瑞兵,赤城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泰集团),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长源街64号。负责人李燕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远林,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楼。负责人丁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当事人客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志强诉请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4360.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其它事项双方无争议。1、原告的医疗费;2、误工费;3、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营养费。判决结果原告的医疗费收据显示住院天数为129天,根据其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其实际住院天数为90天。本院认定其实际住院天数为90天。原告的实际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560.4元;2、误工费9000元;3、护理费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营养费2700元;以上五项共计3396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乘坐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志强33960.4元。二、原告赵志强返还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560.4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元,原告负担1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