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跃进与开封市东胜棉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进,开封市东胜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刘跃进,男,1958年7月4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吴照峰,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东胜棉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71931-3。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杏花营村。法定代表人陈武斌,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富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跃进诉被告开封市东胜棉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孙丽平、付艳宇、陈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到原告法定退休时间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为内部退养人员,工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执行,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没有钱等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2009年10月至今的内部退养工资共计6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原为开封市棉麻公司的职工,2009年棉麻公司进行改制,由开封市泰宏公司收购了棉麻公司,并由泰宏对棉麻公司的原职工进行工作安排,原告即被安排在了泰宏公司的下属企业安放物流上班,后来泰宏公司又安排原告随其他内退人员一起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内部退养岗位,退养期间工资按退养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被告为泰宏公司的下属企业。原告在安放物流上班及与被告签订内退劳动合同均是由泰宏公司安排的,且原告实际并未退养,其一直在岗位工作领工资,不能领一份退养还领工资,原告被安排到安放物流公司上班直至2014年底,泰宏公司因为资金链断裂,三公司大部分职工都临时放假,根本不存在退养问题,原告申请仲裁,后没有受理,原告要求支付退养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为独立的法人,应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劳动仲裁。3、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内部退养工资。4、开封市棉麻总公司产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开封市棉麻公司进行国有企业改制,改制后产权转让给了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按照转让协议,原告属内部退养人员,后被安排在了被告处进行退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为泰宏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泰宏收购棉麻公司后由其同意安排棉麻公司的原职工,泰宏公司即安排原告在安放物流公司上班,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该劳动合同并未执行,原告一直在安放物流公司上班,不存在内退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4也证明了被告与泰宏公司为关联企业,不然泰宏公司不会安排被告与原告签订退养协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开封市棉麻总公司产权转让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加盖有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开封市东胜棉业有限公司、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被告与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为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全资投资注册。2、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文件一份,证明泰宏公司于2010年1月7日下发了文件一份,规定原棉麻公司改制后原职工签订内退协议,但自愿留职人员只享受在岗工资,不再享受内部退养工资。3、2014年11月份,原告起诉泰宏公司及安放物流公司给付加班费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其于2009年10月份由泰宏公司安排进入安放物流公司上班。4、原告在安放物流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安放物流公司领取工资直至2014年10月份,且工资表上签字发放的经理即为泰宏公司的经理,证明三企业为关联企业,原告要求支付退养工资无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企业行为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牵连;认为证据2系泰宏公司自己制定的文件,没有原告的签字和认可,没有法律效力;证据3、4原告起诉泰宏公司及安放物流公司并没有涉及本案被告,且即使泰宏公司投资了东胜棉业,其也只能作为股东或投资人,被告为独立的法人,应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可信,双方仅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开封市供销合作社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开封市棉麻总公司的职工,后该公司进行改制,2009年9月24日,开封市供销合作社、开封市棉麻总公司及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三方签署了开封市棉麻总公司产权转让协议,开封市供销合作社将开封市棉麻总公司的产权转让于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对开封市棉麻总公司工龄满30年的职工变更劳动关系,由新公司与其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2010年1月7日,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下发内部文件,规定棉麻公司改制后内部退养人员自愿留职的只享受在岗工资,不再享受内部退养工资。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2009年10月1日生效,原告被安排在内部退养工作岗位,如非原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待工的,由被告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内退工资。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内部退养工资。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份至今的内部退养费,仲裁委于当日作出汴劳仲不字(2015)第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要求内部退养费依据不足,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开封市安防物流有限公司为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独资设立,被告的股东为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及开封新博商贸有限公司,且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为出资最多的股东。原告于2014年11月份以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加班费,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于2009年10月份到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上班,随后被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领导安排到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上班,均在相同工作岗位担任扳道员工作。原告上班期间一直领取有工资,后于2014年10月份开始不在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上班,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开始发放原告内部退养工资。原告认为其在开封市安放物流公司上班不是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安排的,上述诉状为律师代写,书写有误,且上班期间被告一直许诺给付内部退养工资,原告亦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开封市棉麻总公司改制后,原告即在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安排下从事扳道员工作,后又在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相同工作岗位从事相同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依照开封市棉麻总公司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内部退养劳动合同,开封市棉麻总公司在改制后产权全部属于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原告系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接收的职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为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安排。原、被告虽签订了内部退养的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原告并不存在内部退养的事实,其从2009年10月至2014年10月一直处于在岗状态,期间一直领取有工资,原告认为在开封市安放物流公司上班期间被告一直承诺发放内退工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内部退养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跃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丽平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