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4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立新与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立新,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4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新,女,1960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华,江苏南斗��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燕,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戴华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世云,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慰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立新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4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立新一审诉称,其曾有具备合法自建手续的殷巷集镇精装商住楼一幢,一层为三间门面房,二至四层为住房。2003年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着���规划建设诚信大道,将其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04年8月,开发总公司与其商谈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双方就补偿事项签订了4份协议。其为首个达成协议并搬迁的被拆迁人,起到带头表率作用,当时开发总公司主动提出如果有比老政策好的新政策出台,按新政策补偿。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开发总公司陆续对其拆迁房屋进行了安置,并支付了部分拆迁补偿费用。2013年7月,诚信大道建设项目拆迁工作基本结束。期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出台了《南京市江宁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和《南京市江宁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上述文件,其理应获得更合理的拆迁利益。为此,其曾多次与开发总公司交涉,亦与同期搬迁的其他被拆迁人信访,但至今无果。开发总公司拒不按照新政策给予其相应待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开发总公司按照现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依法确定给予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待遇差额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本案中,陈立新与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虽然约定了“如新政策出台,比老政策好,按新政策补偿”的条款,但对于是否按新政策以及如按新政策应按哪一个新政策补偿具体事项并未协商确定,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立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全额退还陈立新。陈立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系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双方曾经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只是在履行协议中产生了纠纷。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9号)司法解释,是针对达不成拆迁协议的情况,而本案系双方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失效,再以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就本案纠纷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系适用法律错误。3、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在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中产生的纠纷,依法属于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开发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拆迁协议中“如新政策出台,政策比老政策好,按新政策补偿”确实约定不明,难以执行。2、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3、上诉人的房屋是集体土地,现在新出的规定是国有土地拆迁,现在并没有征收集体土地的新政策,上诉人提出的文件不适用本案拆迁。综上,请求维持原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开发总公司拆迁陈立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殷巷集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双方签订了4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开发总公司在其中3份协议中注明“如新政策出台,政策比老政策好,按新政策补偿”。之后,双方已按4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上诉人房屋拆迁时适用的相关文件为:1、江宁宁政发(1996)64号文,是江宁县城镇房屋拆��管理暂行办法。2、江宁宁政发(2001)141号文。上诉人主张应适用现行的江宁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法。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法院案件受理的范围。上诉人陈立新主张开发总公司按现行政策对其进行补偿,上诉人这一诉请已经否定了其与开发总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如要对上诉人按新政策进行补偿,必须由双方达成新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上诉人这一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六��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