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梅与安徽文鼎机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153号原告:王梅。被告: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板桥,组织机构代码66620615-2。法定代表人:雷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昀,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梅诉被告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文鼎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被告安徽文鼎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梅诉称:安徽文鼎机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共向王梅借款40万元。2010年9月14日,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1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1月21日,借款20万元。安徽文鼎机械公司分别于上述日期向王梅出具三份收据,并加盖公章。上述借款经催讨无果。现要求安徽文鼎机械公司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王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2、收据、转账凭条、账户明细,证明2010年9月14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11月21日,安徽文鼎机械公司分三次向王梅共借款40万元,王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安徽文鼎机械公司辩称:王梅诉请的借款系其担任安徽文鼎机械公司股东期间经手的,借款不真实,只有20万元转账记录。即使借款是真实的,公司股权转让时,已约定借款由王梅与其余股东自行解决,与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王梅的诉讼请求。安徽文鼎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事项;2、授权委托书、整体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王梅授权安徽文鼎机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冰与公司新股东签订了整体转让合同,合同对原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处理进行了约定,本案债权属于合同约定之外的,应由原股东自行处理,现转让合同和协议已履行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自2010年6月9日至2014年3月17日,王梅属于安徽文鼎机构公司股东。经庭审质证,安徽文鼎机械公司对王梅提交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款存在。王梅对安徽文鼎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委托书中“王梅”的签字非其所为,本案系其个人借款给公司,与其股东身份无关。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王梅提交两组证据及安徽文鼎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安徽文鼎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14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11月21日,王梅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借款10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给安徽文鼎机械公司,同日,安徽文鼎机械公司向王梅出具借款收据。2014年12月26日,王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王梅与安徽文鼎机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王梅有权随时要求安徽文鼎机械公司归还借款,对王梅要求安徽文鼎机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徽文鼎机械公司关于借款不真实及借款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梅借款4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贵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灏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