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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商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珍宝与山东省文登市顺丰货物服务有限公司、史明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珍宝,山东省文登市顺丰货物服务有限公司,史明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珍宝。委托代理人:杨伊宁,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文登市顺丰货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金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臣,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万显,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明友。上诉人王珍宝因与被上诉人史明友、山东省文登市顺丰货物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金龙(甲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解放、万马车(车牌号为BM1**挂、蒙F×××××)货运车辆卖给乙方,交易价格为126000元,甲方交车,乙方交钱,款项一次性付清。二、甲方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该车自2013年9月10日14时30分之前发生的一切事情(如肇事、违章、产权及债务纠纷等)由甲方负责,之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情均由乙方负责。三、车辆如需过户,甲方需提供与过户有关证件,如需甲方本人到场,甲方将协助到场,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该车即由原告实际控制使用。2014年5月2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原告与被告史明友均系经营汽车运输的业主。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史明友的司机金龙在货运市场装卸货物时得知,史明友名下的黑B×××××挂车及牵引车要转让,原告与金龙签订买卖协议以12.6万元购买了该车。原告当时给史明友打电话,史明友说该车以口头协议已卖给金龙,但没有过户,原告购买后可以协助过户。被告山东省文登市顺丰货物服务有限公司表示只要史明友同意,可以过户。但2013年12月原告要对该车进行年检,二被告却拒绝办理过户手续。要求判令山东省文登市顺丰货物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的号牌为黑B×××××挂车立即办理过户手续;确认原告与史明友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山东省文登市顺丰货物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的黑B×××××挂车的所有权人是黑龙江省富裕县广德运输队;该车曾经在其处配货,但现已不在其处配货运输,该车的买卖行为与其没有关系;原告应该找黑龙江省富裕县广德运输队为其办理过户,其没有责任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史明友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基于的事实是被告将车辆卖于金龙,原告又向金龙购买了车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起诉金龙。且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将该车转让给了吴文喜。该车与被告山东省文登市顺丰货物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从金龙手中购买了该车。2、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实该车挂靠在黑龙江省富裕县广德运输队。3、金龙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黑龙江省富裕县广德运输队已经将车转让给史明友。5、录音资料一份,内容为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伊宁与被告史明友之间的电话录音,证实史明友已经将车辆转让给金龙。被告山东省文登市顺丰货物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该车所有权人为黑龙江省富裕县广德运输队,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史明友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实了该车挂靠在黑龙江省富裕县广德运输队名下,与被告山东省文登市顺丰货物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金龙未到场,该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认定真实性,且即使是真是的,也证实了被告史明友将车卖给吴文喜的行为是有权处置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录音,原告已经知道该车系套牌车辆,套牌车是禁止交易的,因此原告与金龙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无效,原告应追究金龙的缔约过失责任。庭审中被告史明友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基本一致,但增加了被告史明友书写的内容,内容为“甲方:乙方同意将该车所有权转给吴文喜所有。史明友2012.4.20日”。原告认为该协议虽然有被告史明友的个人声明,但不具有买卖的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将车转让给了吴文喜。被告史明友在庭审中陈述,史明友卖给金龙一辆挂车和牵引车,共计15万元,金龙仅支付12万元,尚欠被告史明友3万元。但被告卖给金龙的车辆是否系金龙卖给原告的车辆,被告无法确认。被告卖给吴文喜的车辆号牌也是黑B×××××。原告陈述其买车时,与金龙一手交钱,一手交车,金龙没有出具收据。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文登市顺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为其从金龙手中购买的黑B×××××挂车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该车的车主及挂靠经营的公司均与被告山东省文登市顺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史明友的陈述,可以推断原告从金龙手中购买的车与被告史明友转让给吴文喜的车,系一户两车(其中一车为套牌车),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购买的车辆为非套牌车辆。另外原告系从金龙手中购买的车辆,应向金龙主张权利,而不应向非合同当事人的被告史明友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史明友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王珍宝要求被告山东省文登市顺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为黑B×××××挂车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珍宝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史明友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珍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虽然是从金龙手中购买的车辆,但是车主是史明友,上诉人有权向史明友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山东省文登市顺丰货物服务有限公司是车辆登记单位,没有该公司手续,上诉人无法办理检车手续,因而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审认定一户两车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山东省文登市顺丰货物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黑B×××××挂车所有权人是黑龙江省富裕县广德运输队,不是史明友也不是山东省文登市顺丰货物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原来在山东省文登市顺丰货物服务有限公司运输站内配货,依据是道路运输条例第40条,山东省文登市顺丰货物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有统一进行安全检查的责任,该车出售后,不在运输站内配货,山东省文登市顺丰货物服务有限公司就不再有义务和责任为已经转厂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或过问年检手续,因此山东省文登市顺丰货物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史明友答辩称,如其同意将车辆卖给上诉人,肯定会给金龙相关委托手续,因此金龙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金龙通过其买的车辆是蒙F×××××和蒙F×××××,这是挂车和牵引车一体组合。黑B×××××挂和吉A×××××牵引车是一体的,投保单可以证明。黑B×××××车辆属于正规车辆,不存在套牌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史明友提交以下证据:2010年8月16日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是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广德运输队,车号是黑B×××××挂;2012年8月25日交强险及2013年8月27日财产险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是威海市环翠区日升物流配货中心,车号是黑B×××××挂,两份保险单投保人是史明友。史明友以此证实吉A×××××和黑B×××××是组合一体的。上诉人王珍宝质证称,史明友用一系列保单证明吉A×××××和黑B×××××是一体的,但是证实不了这两车是挂在一起且一同卖给吴文喜。最后一份保单时间是2013年8月27日,车号是黑B×××××挂,被保险人是威海市环翠区日升物流配货中心,证实这段时间史明友为其投保,但其也有与史明友提供的保险车辆一致的保单,并提供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保单副本原件,被保险人是于培松,车号是黑B×××××挂,车架号LAP3PHF707NNMJ710,厂牌型号为万马NMG9400TDP,也就说明黑B×××××挂在2013年至2014年同时投保了两份保险,因此可以证实黑B×××××挂车有可能存在两辆车。山东省文登市顺丰货物服务有限公司和史明友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在史明友与金龙卖车前该车就投保了,上诉人未购得车辆前于培松就已经进行投保,这不符合常理,保险单载明的这辆车是不合法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为上诉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史明友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是否正当。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从金龙处购买了涉案车辆,其与金龙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而其要求确认与史明友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因该车车主系被上诉人史明友,其从史明友的司机金龙处购买车辆时电话征求史明友意见,史明友同意为其办理过户,但其也陈述史明友称将车卖给了金龙,而史明友又主张其卖给金龙的并非涉案车辆,其亦未同意协助办理过户。因而上诉人主张史明友应当协助办理过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车辆并未登记在山东省文登市顺丰货物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山东省文登市顺丰货物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无法定利益,亦同上诉人之间无约定,上诉人要求山东省文登市顺丰货物服务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珍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